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強制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4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綾霙
黃懿慈共同選任辯護人王邦安律師被告 賴玟伶 上列被告因強制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619號、第5117號、107年度偵字第9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綾霙、黃懿慈、賴玟伶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高綾霙、賴玟伶、黃懿慈等3人均為 員林 國民住宅社區(下稱員 林國宅 )之住宅住戶,被告黃懿慈並為 員林國宅 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大廈管委會)主任委員。告訴人 許湘詠 、 曹彩鳳 (所涉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為該社區之住商混合店舖住戶。 林堉山 (所涉強制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在員林國宅擔任保全工作。緣台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局於民國80年間興建員林國宅並於83年間完工,委由彰化縣政府(下稱縣府)代為標售。縣府於96年
4月15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大會,選出第一屆大廈管委會。員林國宅停車空間有地下1樓(下稱B1,起訴書誤載為B2)及地下2樓(下稱B2)。B1為專有部分,於104年間,由締優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締優公司)標購後,要求大廈管委會清空B1,引發住宅住戶及大廈管委會不滿,並發起抗爭活動,引發諸多糾紛,互相提告。B2則編定為5897,及5898號建號,劃分為甲、乙及丙等3區,登記用途為防空避難兼停車場,屬員林國宅區分所有權人共有,原由大廈管委會管理及維護,然店舖住戶主張當初向縣府標購買時,B2已按比例分配並記載於買賣契約上,因此,5897建號即B2丙區為97戶店舖區分所有權人共有,應由店舖區分所有權人自行管理。嗣由店舖區分所有權人組成員林國宅社區商場住戶代表會(下稱商場代表會),收取停車費及核發發停車證而管理B2丙區。大廈管委為抵制締優公司及商場代表會對於B1或B2丙區停車場之管理權,重申大廈管委會之對員林國宅全部停車空間之管理權,決議在員林國宅1樓之地下停車場入口處攔查、管制,舉凡非持大廈管委會核發之停車證車輛,一律予以攔阻,不准進入地下停車場。因而:㈠告訴人許湘詠於
106年4月3日下午5時1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自員林國宅1樓停車場入口處欲進入B2丙區停車時,為保全人員林堉山攔查後發現告訴人許湘詠係持商場代表會核發之停車證,被告高綾霙、賴玟伶、黃懿慈等3人竟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高綾霙向在旁之住戶招手吆喝「大家來」等語,並與被告黃懿慈先上前站在許湘詠所駕駛之車輛車頭前方,以肉身攔阻許湘詠進入地下停車場,被告高綾霙見有許多住戶僅在旁圍觀,竟轉向在旁圍觀之住處說:「你們都不敢來,你們是住戶還不是?」等語。被告賴玟伶隨即以插腰姿勢,站在告訴人許湘詠所駕駛之左前車頭,嗣再以衣袖擦拭許湘詠之車輛,而原本在旁圍觀之住戶 錢美年 、 黃淑真 、 林國松 、 蕭欣怡 、 潘淑芬 (前5人均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及不詳之男女住戶等數人,陸續上前或站在被告高綾霙、賴玟伶、黃懿慈等3人後方或旁圍觀,告訴人許湘詠不得已,遂車輛停在路旁,其等3人以此方式共同妨害告訴人許湘詠將車輛駛入地下停車場停放之權利。㈡告訴人曹彩鳳於同日下午8時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欲進入B2丙區,在員林國宅1樓地下停車場入口處遭2名不知名之保全人員攔查,保全人員發現告訴人曹彩鳳係持店舖商圈管委會核發之停車證,在旁之被告高綾霙基於強制之犯意,上前站在曹彩鳳所駕駛之車輛前,以肉身擋住告訴人曹彩鳳之車輛,告訴人曹彩鳳下車與被告高綾霙爭執後,被告高綾霙不為所動,曹彩鳳遂將車輛駛離,而妨害曹彩鳳將車輛駛入地下停車場之權利。因認被告3人所為涉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此觀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自明。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公訴人認被告
3人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許湘詠、曹彩鳳之證述、證人林國松、錢美年、林堉山、黃淑真之證述、勘驗筆錄、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員林國宅社區商場住戶代表會核發之B2丙區停車場清潔費收據影本、被告3人之供述以及縣府、內政部營建署等相關單位之各公函、函文後附之相關資料等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高綾霙坦承曾於上開時、地站在告訴人許湘詠、曹彩鳳車輛前面;被告黃懿慈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站在告訴人許湘詠車子前面;被告賴玟伶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站在告訴人許湘詠車旁邊,然被告3人均堅詞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被告高綾霙辯稱:我看到守衛阻擋沒有停車證的車輛進來,車輛要強行進入,我們才會站在告訴人車前面等語;被告黃懿慈辯稱:我只是看告訴人許湘詠的車子有沒有停車證,我有說這是丙區的車子,我們管理委員會有講過沒有停車證的話不能下去地下停車場等語;被告賴玟伶辯稱:因為許湘詠沒有停車證,我有跟許湘詠說我們國宅發生很多事情,沒有停車證是蠻危險的等語。選任辯護人為被告高綾霙、黃懿慈辯稱:員林國宅社區住戶規約有明定,沒有停車證車輛禁止進入地下停車場,告訴人沒有管委會製發的汽車通行證,自無將汽車駛入地下停車場的正當權利,被告二人只是去查看停車證,協助社區停車場管理,被告二人未妨害告訴人權利行使,主觀上也沒有強制的故意。被告二人未對告訴人施以任何有形暴力的強暴行為,亦未以言詞舉動對告訴人為惡害通知之脅迫行為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許湘詠、曹彩鳳均為員林國宅住商混合店舖之住戶,
此有告訴人許湘詠、曹彩鳳提出之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各1紙在卷可憑(見4619號偵卷第128頁;5117號偵卷第16頁)。
而告訴人許湘詠於106年4月3日下午5時1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自員林國宅1樓停車場入口處欲進入B2丙區停車時,遭阻擋在停車場入口處無法進入,此據證人即告訴人許湘詠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在卷(見4619號偵卷第
7頁至第7頁背面、第49頁背面至第50頁、第128頁背面至第129頁),當時被告高綾霙、黃懿慈有站在告訴人許湘詠車輛前方,被告賴玟伶有站在該車輛右前方或左前方處,此據本院勘驗案發當時之行車紀錄器檔案及錄影檔案在卷(見本院卷一第60頁至第68頁背面)。告訴人曹彩鳳則於106年
4月3日晚上8時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自員林國宅1樓停車場入口處欲進入B2丙區停車時,遭阻擋在停車場入口處無法進入,此據證人即告訴人曹彩鳳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在卷(見5117號偵卷第4頁至第6頁、第36頁背面至第37頁背面),當時被告高綾霙有站在告訴人曹彩鳳車輛前方,本院亦勘驗案發當時監視器檔案在卷(見本院卷一第68頁背面至第70頁)。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許湘詠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是員林國宅
店舖住戶,本案當天我開車載小孩要回家,一群婆婆媽媽不讓我進去,B2我有權利可以停,我車上有一張B2丙區的停車證。當天保全人員說我車上的那張證不是他們認同的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8頁至第132頁);證人即告訴人曹彩鳳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是員林國宅店舖住戶,本案當天晚上我要進停車場,被告高綾霙有拉保全人員過來擋在前面不讓我進去,被告高綾霙說我沒有通行證,不讓我進去,她說的通行證應該是員林國宅的通行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122頁至第124頁背面)。證人林國松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106年4月3日下午因為員東路守衛那邊發生糾紛,有大小聲,有關社區安全,我是住戶當然會去關心,我去的時候車輛在那邊,被告還有林堉山保全人員跟告訴人許湘詠在爭執有沒有貼管委會發的停車證,爭吵的時候,保全人員跟被告高綾霙、黃懿慈有說沒有車證不能進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3頁至第135頁)。互核上開證人之證述,可見證人許湘詠、曹彩鳳各自開車欲進入員林國宅地下停車場遭阻擋之原因,係因被告等人檢查發現告訴人二人各自車輛上並無員林國宅之車輛通行證。又依選任辯護人提供之當天被告高綾霙拍攝告訴人許湘詠車輛之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65頁)、拍攝告訴人曹彩鳳車輛之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66頁),對照員林國宅管委會製發之106年度上半年之汽車通行證(見本院卷一第167頁),告訴人許湘詠、曹彩鳳車上擋風玻璃處之證件形狀、顏色與員林國宅管委會之汽車通行證明顯不同,可知告訴人許湘詠、曹彩鳳當日車上確實沒有員林國宅管委會製發之汽車通行證。
㈢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約係指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為增
進共同利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共同遵守事項;住戶應遵守其他法令或規約規定事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2款、第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而員林國宅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住戶規約中,有訂定「地下室停車場管理辦法」(下稱停車場辦法),96年4月15日訂立之該辦法中第四點規定:「本社區地下室停車場,車輛進入須憑證通行,一證限一車,無證車輛一律禁止入內」、第十四點之1.規定:「為維護社區安全,車輛進出須憑證通行,無證者車輛禁止入內」、第十四點之2.規定「停車證每半年由管委會換發一次,貼於駕駛座右上方,以資識別」、附則規定:「本辦法經區分所有權人大會通過後施行,若有未盡事宜,得由管委會修訂之」;嗣後曾於97年、98年以及100年修訂,100年4月20日修訂之停車場辦法仍維持上開規範,僅將第十四點之1.、2.移列為第十三點之1.、
2.,此有96年4月15日、100年4月20日之員林國宅住戶規約、停車場辦法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73頁至第93頁背面)。自上開規約及停車場辦法可見員林國宅住戶使用第下室停車場需有管委會製發之停車證。又本院勘驗106年4月3日下午案發時之行車紀錄器檔案,鏡頭係從車內往車前擋風玻璃拍攝,可見被告高綾霙、黃懿慈有站在告訴人許湘詠車輛前方、被告賴玟伶有站在該車輛左前方或右前方,此外尚有保全人員亦站在該車輛右前方,另有一名穿藍色外套戴眼鏡之男子以及一名穿白色長袖襯衫之男子亦站在車道上(見本院卷一第60頁至第61頁背面)。是當日下午案發現場除被告3人在場,尚有保全人員及其他數名男子站在告訴人許湘詠車輛前方或車道上;再參照錄影檔案翻拍照片、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見4619號偵卷第18頁、第97頁至第98頁背面)以及完整之行車紀錄器檔案、錄影檔案之勘驗筆錄(見本院卷一第60頁至第68頁背面),更可見整個過程中有許多人站立在告訴人許湘詠車輛前方、斜前方等位置。另本院勘驗
106年4月3日晚上案發時之監視器檔案,可見一輛紅色自小客車即告訴人曹彩鳳之車輛進入管制車道入口,一位保全人員站在車道入口,背對鏡頭,伸出右手攔住該車輛,被告高綾霙並於該車停止時,趨前往該車之副駕駛座車窗處,另一位保全人員也前往該車副駕駛座車窗處(見本院卷一第68頁背面至第69頁)。故可見當日晚上案發現場除被告高綾霙在場,尚有2名保全人員亦在現場。另本院勘驗106年4月
3日下午案發時之錄影檔案,節錄如下(見本院卷一第63頁、第66頁背面至第68頁):
┌─────────────────────────┐│檔案時間00:18至00:24│├─────────────────────────┤│⒈可見畫面左方有一輛紅色自小客車(按即告訴人許湘詠││車輛),沿車道慢慢往畫面上方人群方向行駛前進。││⒉A、B、C(按即分別為被告高綾霙、黃懿慈、賴玟伶││)及保全人員均站在車道上。│├─────────────────────────┤│檔案時間00:24至00:45│├─────────────────────────┤│⒈告訴人許湘詠車輛緩緩往前行駛靠近上開人員,於00:││28時停止。││⒉被告高綾霙於00:24時指著告訴人許湘詠車輛向保全人││員說:「有車證否?」,保全人員則舉手指向該車輛說││:「這他們的車證。」││⒊一名穿藍色夾克外套、戴眼鏡之男子(下稱F),於00││:37時從畫面左方之騎樓跨過花圃矮牆走入車道,於00││:40時站在告訴人許湘詠車輛前方,並說:「沒有我們││的車證怎麼可以進來呢?」│├─────────────────────────┤│檔案時間04:41至05:18│├─────────────────────────┤│影片中有如下對話:││⒈告訴代理人 侯中元 :「人家要下去不讓人家下去,你是││…」││⒉被告高綾霙:「他沒有車證啊,他沒有國宅的車證,沒││有車證不能下去,」│└─────────────────────────┘自以上勘驗錄影檔案內容可見被告高綾霙有詢問保全人員告訴人許湘詠車輛上有無員林國宅之通行證,被告高綾霙並有與告訴代理人侯中元對話表示沒有員林國宅通行證的車輛不能下去地下室停車場。綜上情節,堪認被告3人辯稱當天是因為告訴人許湘詠、曹彩鳳車輛沒有員林國宅之通行證,才會站在車輛前方之情節與事實相符,則被告3人係依據員林國宅之停車場辦法,與在場之保全人員一同檢查車輛有無通行證並執行禁止無通行證之車輛進入之規定,被告3人主觀上認為自己在幫助保全人員執行員林國宅住戶應遵守之停車場辦法,被告3人有無妨害告訴人許湘詠、曹彩鳳行使權利之犯意,即有可疑。
㈣檢察官起訴意旨認員林國宅B2已劃分住商混合店舖住戶與單
純住宅使用之區域,故告訴人2人本有權利使用B2劃分給住商混合店舖住戶之區域,因此認定告訴人2人之權利行使受被告3人妨害。惟:
⒈內政部營建署於98年4月24日發函向員林國宅公寓大廈管理
委員會表示,其於98年3月29日在員林國宅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中之發言內容應更正為:「停車位於當初計價時已依照國宅與店舖(百貨公司)按比例分配,其使用應依規定區域使用,至百貨公司持有之車位於出售(租)前可辦理承租。」(見本院卷二第3頁)。
⒉另彰化縣政府於104年5月14日發函向員林國宅公寓大廈管
理委員會表示,針對員林國宅地下室二樓之使用,有以下3種說明彼此互相矛盾,請管委會逕行釐清,考量住戶權益本權責辦理:①員林國宅社區地下室二樓分別為員林段5897建號(丙區,96戶共同持分)及5898建號(甲、乙區,838戶共同持分),建物謄本上其主要用途皆為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依彰化縣政府「彰化縣 員林國民 住宅社區商業設施(住宅)標售房地買賣契約」第8點:「本社區所附建地下室係為法定防空避難設備(含蓄水池、機電室及樓梯間)兼室內停車場使用,其面積由國宅及店舖住宅住戶共同持分使用(依建物登記為準),平時由社區管理委員會協助停車使用管理及維護,戰時作為防空避難室使用,得標人不得提出任何異議」;②員林國宅社區住戶規約第2條第1項第4款略以:「停車空間應依與起造人或建築業者之買賣契約書或分管契約書使用其約定專有部分。無買賣契約書或分管契約書且為共同持分之停車空間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者,得將部份之停車空間約定為專用部分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③員林國民住宅新建工程B2層平面配置之圖說標示為約定共用。(見彰化縣政府資料影卷第113頁背面)。
⒊上開內政部營建署之函文係說明員林國宅之停車位在購買時
已按比例分配,應依照規定區域使用。另彰化縣政府函文則點出有上述3種對停車空間不同之解讀,分別認為係「共同持分使用,依建物登記為準」、「約定專用」或「約定共用」,彰化縣政府並請管理委員會自行釐清依權責辦理。故自此函文可見,彰化縣政府雖說明其認定員林國○○○區○○○○段5897建號○○區○○○○段5898建號(甲、乙區),但函文內容又讓管理委員會自行釐清。縱有上述各該函文認為要依員林國宅購買時之分配比例使用停車場,然該等函文受文者均為員林國宅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被告3人於行為時僅為一般住戶,選任辯護人並且為被告黃懿慈辯稱本案當時被告黃懿慈僅為一般住戶並非管理委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頁背面),而檢察官亦未舉證被告黃懿慈在案發當時確實已當選為管理委員,則一般住戶自無從接觸、詳閱上述各該函文。一般住戶可接觸到者僅有員林國宅住戶規約,且住戶規約之停車場辦法明白表示停車證由管委會換發,停車場辦法如有未盡事宜得由管委會修訂,此已如前所述,且該停車場辦法第五點規定:「車輛以不定位停放,一車一位依個人就近停放停車格」(見本院卷一第80頁背面、第92頁背面)。可知該停車場辦法並未區分不同住戶之使用區域,則一般住戶可得知悉之資訊即為上述停車場辦法,而非彰化縣政府等機關之函文,故被告3人主觀上是否確實明知B2需劃分住商混合店舖住戶與單純住戶不同區域使用,即非無疑。況且對一般人而言,遵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事項,可維持社區公共事務之有效管理,該停車場辦法既無明顯之違背社會公共秩序善良風俗,一般住戶遵守並協助執行之行為是否可認定主觀上有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亦有可疑。
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6條第1項明定:
「非封閉式之公寓大廈集居社區其地面層為各自獨立之數幢建築物,且區內屬住宅與辦公、商場混合使用,其辦公、商場之出入口各自獨立之公寓大廈,各該幢內之辦公、商場部分,得就該幢或結合他幢內之辦公、商場部分,經其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書面同意,及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規約明定下列各款事項後,以該辦公、商場部分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並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
一、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範圍之劃分。
二、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範圍及管理維護費用之分擔方式。
三、公共基金之分配。
四、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印鑑、餘額及第36條第8款規定保管文件之移交。
五、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與各該辦公、商場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分工事宜。」。
而員林國宅雖確實為住宅與辦公、商場混合使用之社區。但本案僅有住商混合店舖住戶確實自行核發B2丙區停車場清潔費收據之影本(見4619號偵卷第66頁),檢察官並未舉證員林國宅之住商混合店舖住戶已經符合上開規定而成立自己之管理委員會,則被告3人主觀上認為員林國宅僅有一個管理委員會,並且依據員林國宅社區規約、停車場辦法之規範來管理B2停車場,當日係協助處理、攔檢沒有通行證之車輛,渠等主觀上是否有妨害告訴人2人行使權利之犯意,均容有可疑之處。
㈤雖證人即告訴人曹彩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國宅管委會
的通行證,我之前都有繳管理費,才有貼那張證,貼在車前擋風玻璃,是開去給保全貼不是我自己貼的。當天警衛是規勸我要繳管理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4頁背面至第126頁)。然證人曹彩鳳亦證稱:當時我沒有跟警衛說我有貼管委會的停車證,因為被告高綾霙把保全拉到我車前,(後改稱)有,我有跟警衛講,保全都看得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127頁)。惟證人曹彩鳳於警詢時僅提供B2丙區之汽車停車證影本1紙(見5117號偵卷第17頁),並非員林國宅管委會製發之汽車通行證,又本案發生當時依上開監視器檔案勘驗畫面可見係先由保全人員伸手攔住告訴人曹彩鳳之車輛,被告高綾霙才趨前往車輛之車頭處,況且前已說明比對當天被告高綾霙拍攝告訴人曹彩鳳車輛上證件之照片與員林國宅管委會製發之汽車通行證照片明顯不同,故證人曹彩鳳所稱其有管委會之車輛通行證云云,顯有可疑,此部分證述要無足採。
㈥另證人即告訴人許湘詠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跟締優公司
租B1停車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8頁背面),公訴檢察官則於論告時並認告訴人許湘詠有向締優公司繳納停車費,有使用B1停車的權利(見本院卷二第77頁背面),故認被告3人妨害告訴人許湘詠之權利而。締優公司於105年6月17日得標購買彰化縣○○市○○路○○號建物之1樓、2樓及B1,並已取得所有權,此有彰化縣政府105年7月19日之函、彰化縣政府國民住宅基地及建物產權移轉證明書在卷可證(見彰化縣政府資料影卷117頁面、第119頁背面)。故員林國宅之B1於本案發生時已由締優公司取得所有權。惟本院勘驗案發現場錄影檔案,告訴代理人侯中元於過程中均在場,其與他人之對話中從未提及告訴人許湘詠有向締優公司承租B1、有B1停車證之情形(見本院卷一第63頁至第68頁),背景並有人說話表示告訴人許湘詠之停車證是丙區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7頁、第67頁背面),顯見當時並無任何人談及告訴人許湘詠是否有權使用締優公司所有之B1部分,則被告3人僅認定告訴人許湘詠無員林國宅管委會之車輛通行證,自無證據足認被告3人主觀明知告訴人許湘詠有權使用B1停車仍妨害告訴人許湘詠行使權利,即無從憑此推論被告3人有強制罪犯行。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
3人對告訴人許湘詠;被告高綾霙對告訴人曹彩鳳所為構成強制罪之確信。揆諸前揭法條、判例及判決之意旨,被告3人犯行當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傅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書記官施嘉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