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0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08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紀篤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1542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經本院裁定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紀篤勳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由
一、紀篤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1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檢察官於97年1月4日以96年度毒偵字第3310、510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8年6月5日以98年度上訴字第77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公共危險等案件,分別經本院於103年12月8日以103年度訴字第1394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及於103年6月5日以103年度交簡字第19
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甫於104年8月21日執行完畢出獄。
二、詎紀篤勳仍不知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年2月
6日下午4至5時許,在臺中市○○區○○○路旁,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以注紙針筒注射手臂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警方通知紀篤勳到警局強制採尿送驗,經員警於同年月9日下午6時30分許,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龍井分駐所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紀篤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委託鑑驗尿液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
㈢、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6年6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恩慧中華民國106年6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