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20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交字第2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7年度交字第20號原告尚弘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宋菊蘭 訴訟代理人 陳瑞賢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 林翠蓉 訴訟代理人 楊庭芳
事實及理由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06年10月6日竹監苗字第54-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零捌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貨車)於民國106年7月15日17時40分許,由陳瑞賢駕駛行經高雄市○○區○道台三線400公里處,因有「裝載砂石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專用車廂未合於規定)」之違規行為,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攔停稽查後,掣開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原告於106年9月1日提出申訴,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以106年10月6日竹監苗字第54-B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於106年7月15日17時40分許,駕駛系爭貨車係載運資
源再利用鐵塊砂至桃園市,請員警證明原告裝載物品內容,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應當場禁止行駛,原處分顯然有誤等語。
㈡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
㈡本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6年9月14日高市警旗分交字第1067
1882200號函略以:「…駕駛當場陳述載運砂石未使用專用車斗無誤,建請貴站依法裁罰。」。
㈢原告主張其載運之內容物為「鐵塊砂」,應就此事實負舉證
責任,且鐵塊砂外型與砂石類似,亦適用於砂石專用車廂之相關規定,為達立法精神,不因兩者本質而有所違背。故被告所屬苗栗監理站裁處原告4萬元,應屬適法等語。
㈣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其專用車廂未合
於規定或變更車廂者,處汽車所有人4萬元以上8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通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
1項定有明文。㈡查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載,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被告所提
出之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拖車車籍查詢、汽車車籍查詢、送達證書、陳述書、舉發機關106年9月14日高市警旗分交字第10671882200號函為證,堪信為真。本件爭執為:系爭貨車於本件經警舉發時所載運之內容物,是否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所規定之「砂石、土方」?㈢證人即員警 鍾定坤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件舉發通知單是我
開的,我有問陳瑞賢裡面裝什麼,他說是砂石,我沒有到車斗看裡面裝什麼東西,因為當天有下雨,從外觀車斗縫隙就可以看出有滲出水滴云云。惟經本院勘驗上開員警所提供之取締影片後,陳瑞賢固向員警表示裡面載「砂仔」,然影片中所拍攝之地面乾燥,並未看出任何下雨狀況,更無法看出有從車斗流出任何東西,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及員警取締照片4張在卷可參,與員警鍾定坤所述情節已大不相符。是以,本件因取締員警輕率而未為任何取證動作(縱係基於安全考量,而未至車斗觀看載運之內容物為何,亦可從車斗下方拍攝所流出之內容物),僅有陳瑞賢所稱之「砂仔」,然其材質、外觀為何均無從得知,自難僅憑陳瑞賢片面之詞,而認其載運之物,確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所規定之「砂石、土方」。況且,陳瑞賢因本件經警取締後,於翌(16)日0時45分許,駕駛系爭貨車行經新竹縣○○鄉○○○道北端出口時,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以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鄉○○○道北端出口汽車裝載貨物(鐵砂),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五公里內,不服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人員指揮過磅」之違規,且其所載運之鐵砂不同於一般之砂石,此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107年5月28日竹縣北警交字第1075005913號函暨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而當日取締違規之員警亦未對陳瑞賢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違規,此亦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綜上,難認陳瑞賢所載運之內容物,確係屬於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所規定之「砂石、土方」。
六、綜上所述,本件根據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無從認定原告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所定之違規行為。
則被告依上開規定,對原告為原處分之裁決,於法即有未合。從而,本件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暨經聲請而未予調查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無分別斟酌論述之必要。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及由國庫墊付之證人日旅費1,408元,合計第一審訴訟費用1,708元(證人日旅費1,408元由國庫墊付),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江秋靜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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