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票字第18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司票字第18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票字第1840號聲請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李紹銘 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3年1月27日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230,000元,利息按年息20%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04年1月5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死亡之人無權利能力,亦無當事人能力,此觀之民法第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規定自明。次按,本票裁定之聲請,聲請人或相對人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經查,相對人李紹銘已於民國103年12月13日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應予駁回。其餘部分則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2月5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林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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