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勞補字第3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勞補字第314號原告 黃萬財 被告 張洪仁
張瓊美 張洪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含住院工資74萬2,500元、殘障費70萬元、保險費80萬元、精神損失12萬元及職災損失12萬元)。其中住院工資74萬2,500元部分,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150元,惟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5,433元(計算式:8,150元×2/3=5,4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其餘請求部分,因不具前揭規定之性質,自無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規定之適用。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250萬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萬5,750元,然須扣除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應暫免徵收之裁判費5,433元。從而,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萬0,317元(計算式:25,750元—5,433元=20,31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7日
勞動法庭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7日
書記官李依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