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31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3183號原告 鄧慧娥 被告 鄧宗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提出於本院之「民事起訴狀」固於訴之聲明欄記載「被告應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瑞股案號:111年度訴字第1095號聲稱見證人: 鄧惠娟 作為被告鄧宗賢(房貸擔保人)出庭作證(根本就沒有房貸擔保人此事)」等語,但並未具體表明其於本件中請求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未於起訴時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111年11月17日以111年度補字第1797號裁定命原告應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訴之聲明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該裁定業已於111年11月2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可稽。
三、經查,原告前揭起訴狀於訴之聲明欄所載內容是否出庭作證乃另案111年度訴字第1095號事件之審判法院職權範圍,更況該案已於111年9月2日判決而終結,故原告於所提出之起訴狀內所載之聲明內容並非合乎程式之請求判決事項之聲明;又查,原告雖已於111年11月23日向本院繳納第一審裁判費,但迄今尚未具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而有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情形,既已經本院裁定限期補正而迄今尚未補正,依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之起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許瑞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7日
書記官曾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