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36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36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61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國平
籍設金門縣○○鄉○○○○0○0號(金門○○○○○○○○○)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26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國平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國平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院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業已
向受刑人函詢關於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經受刑人表示無意見,有本院定應執行刑意見陳述書1份在卷可參。
㈡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
均確定在案,且各罪均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而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判決書附卷可憑。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
㈢爰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受刑人所犯各罪之類型、
動機、態樣、侵害法益、情節等情,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考量受刑人表示之意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黃湘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宮仕中華民國111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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