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3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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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交易字第1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31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馬福志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8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馬福志於民國111年3月18日18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民生路橋往新莊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1段286巷口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前方路口號誌已轉為黃燈,且交通指揮人員已指揮停車之情形下貿然直行,因而撞擊在其前方依指揮停車,由告訴人 陳國欽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踝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定。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間業已達成調解,告訴人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姿妤中華民國111年12月27日

歷審裁判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 審交易 字第 1319 號判決(111.12.27)【本件裁判書】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 審交附民 字第 993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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