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3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334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剛 富收受贓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8行所載「不詳時、地」,應更正為「於95年底、96年初某日,在台北縣板橋市○○路○○○巷12之1號住處樓下」等語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 許剛富 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又檢察官雖認被告所犯本罪成立累犯,惟被告於偵查中供稱:「 余思緯 大約於2年前,在我住所樓下交給我...」等語,衡諸該贓物失竊時間、被告製作筆錄時間,應可推斷被告於95年底、96年初某日收受該贓物,此犯罪時間係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96年11月27日執行完畢日期之前,自不成立累犯,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正道取財,竟收受來路不明之贓物,導致被害人追回失物困難,助長財產犯罪之風氣,兼衡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收受之贓物價值、犯後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犯罪時間係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及第9條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5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侯志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伶芳中華民國98年5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2123號被告許剛富男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縣板橋市○○路○○○巷12之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剛富前於民國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6年1月8日以95年度簡字第229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6年11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明知不詳之人所提供引擎號碼5SK-212820號之機車空氣濾清器外殼1個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下稱上開空氣濾清器外殼,為甲○○所有,原係安裝在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於94年4月29日7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前失竊),竟仍於不詳時、地,收受上開空氣濾清器外殼,並將之安裝在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引擎號碼5SK-356567號重型機車(下稱上開機車)上。
嗣於97年12月24日10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中山國中前,其將上開機車借予不知情之 盧飛宏 (所涉竊盜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使用,旋於同日13時30分許,盧飛宏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與館前東路交岔口,為警查獲,始查悉前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許剛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證人盧飛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四)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各1紙,及照片6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其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移送意旨另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訊據被告許剛富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其並未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其僅向他人取得上開空氣濾清器外殼,而按裝在上開機車使用等語。按告訴及移送意旨認被告涉有竊盜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所有上開機車安裝上開空氣濾清器外殼及告訴人甲○○之指訴為其唯一論據。惟查,告訴人並未親眼見聞被告行竊,其指述僅能證明何時、何地發現其物品遭竊之事實,尚不足為被告涉犯竊盜罪之認定。又移送機關亦無查得其他目擊證人或證據足證被告竊取前揭取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或上開機車空氣濾清器外殼,復參諸持有贓物之原因尚有多端,自難單憑被告持有上開空氣濾清器外殼之事實,遽認其涉有竊盜罪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竊盜犯行,應認其罪嫌不足,惟此部分行為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係屬同一犯罪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3月24日
檢察官張世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3月27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