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1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易字第113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97年度偵字第147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追加起訴不受理。
理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先於民國96年8月14日前之
8月初某日23、24時許,攜帶足供為兇器使用之鐵剪、老虎鉗、攀爬用鐵條等物,以鐵條攀爬上高雄縣○○鄉○○○段○○○○號邊桿號西如高分3、3-1、4號電線桿,持鐵剪、老虎鉗剪斷電線桿上之電線,竊得臺灣電力公司(下稱臺電公司)所有之電線78公尺;又於97年1月25日23時許,攜帶足供為兇器使用之鐵剪、老虎鉗、攀爬用鐵條等物,以同樣手法竊得臺電公司所有、屏東縣東港鎮桿號下船頭高幹56L4L10至12號電線桿間之電線,共155公尺。得手後,除部分售予資源回收業者外,部分則藏放於高雄縣○○鄉○○路○段○○○號後方鐵皮屋內。嗣於97年1月26日凌晨零時許,在上開鐵皮屋為警查獲,並扣得尚未出售之電線36公斤。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規定甚明。又依同法第265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固得就與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惟追加起訴之時間點,乃限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如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行追加者,自要難謂為合法。
三、經查,檢察官認被告所涉嫌之本案,核與本院另承審之97年度審易字第747號竊盜案件(下稱前案),係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遂於97年6月5日就本案向本院提起追加起訴,並於97年6月16日繫屬本院,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6月13日雄檢惟露97偵14789字第10532號函及該函上之本院收文章戳可稽。惟前案業於97年6月2日辯論終結,並於97年6月16日宣判,亦有前案判決書及審判筆錄在卷可佐,公訴人竟於前案辯論終結後,始行追加起訴,自有未合,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2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6月25日
書記官王淑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