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易字第125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1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丙○○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8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93年8月5日假釋出監,並於93年10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丙○○猶不知悔改,明知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犯行,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緝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詐取財物,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在客觀可以預見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連,竟基於幫助詐欺之故意,於96年4月間之某日,在臺中市逢甲大學附近,將其友人 梁振益 在陽信商業銀行小港分行所開立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交與詐騙集團指定之人,供該詐騙集團作為詐欺犯罪之用。嗣該犯罪集團成員間,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6年1月23日,由某成員以電話聯絡甲○○,佯稱其抽中香港賽馬獎金,但須先繳交稅金,致使甲○○陷於錯誤,陸續匯款多筆款項至前開成員所指定之帳戶,其中於96年5月14日,在萬泰商業銀行南崁分行內,依指示臨櫃匯款新臺幣60萬元至梁振益前開陽信銀行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詐騙得逞。嗣甲○○始知受騙,經報警處理,而悉上情。案經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本署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此為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同法第304條亦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條之規定,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行為之。而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規定,解釋上應包括行為地及結果地二者(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589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被告之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標準,管轄之有無,應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83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至所謂起訴時,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亦有最高法院81年臺上字第876號判決意旨足參。
三、經查,本件被告丙○○起訴時之戶籍地係在花蓮縣○○鄉○○村○○路○段○○○號,入監前則居住在桃園地區某處,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陳明在卷,並有全戶戶籍資料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為憑;又本案係於98年5月1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5月1日乙○慎藏98偵116字第46048號函上所蓋本院收狀日期戳印在卷可參,而被告係於98年2月18日因另案進入臺灣嘉義監獄執行,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亦無於本院轄區內受羈押或在監執行之情事。是以本案因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繫屬於本院時,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顯非在本院轄區內。次查,上開帳戶係同案被告梁振益在高雄市○○區○○路178之1號陽信商業銀行小港分行所開設,梁振益復於96年4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小港區某處將上開帳戶交與被告等情,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梁振益於偵查中結證明確(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16號偵查卷宗第10頁);而被告係於同日在臺中市逢甲大學附近某處將上開帳戶交與詐欺集團成員乙節,亦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上開偵查卷宗第10頁);另告訴人甲○○遭詐騙後係在桃園縣蘆竹鄉之萬泰商業銀行南崁分行匯款,復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紙附卷可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0191號偵查卷宗第28頁、第31頁),至該詐騙集團成員撥打詐騙電話所在之地點則屬不明。從而,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之犯罪行為地或結果地係在本院之轄區,至為灼然。
四、綜上所述,被告之住、居所、所在地及犯罪地均難認定係在本院管轄範圍內,本院自無管轄權。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本件改為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且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將本案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審理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古秋菊
法官陳昭筠法官賴彥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偉林中華民國98年5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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