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附民字第87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附民字第8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112年度附民字第875號原告 謝耀宗 (住詳卷)被告 張伶澐
吳瀚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訴字第1013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不以刑事案件之被告為限,即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亦包括在內。
二、經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內容確係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揆諸前揭規定,爰將之移送本院民事庭。至被告吳瀚生雖非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13號案件之被告,然係本院所認定被告張伶澐幫助犯罪之正犯,即對原告實行加重詐欺犯行之共同正犯,是被告吳瀚生即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依上開說明,原告自得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對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王筑萱
法官蘇宏杰法官吳旻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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