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13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三四五號
聲請人台灣省桃園農田水利會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南華觀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桃園法定代理人甲○○住同右右當事人間聲請證據保全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准就相對人南華觀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止在桃園縣桃園市○○路一四七、一五一、一五三號處所營業之如附表所示房號房間之每日「房間狀態報表」之檔案資料及電腦資料為證據保全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一)相對人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與聲請人訂立「桃園水利大樓租賃契約書」,承租聲請人所有座落於桃園縣桃園市○○路一四七、一五一、一五三號及地下室應有部分連同房屋內冷氣等附屬設備。約定每月租金新台幣貳佰捌拾玖萬元。但相對人自九十一年二月十一日起之租金,不為給付,予以催討,則提出如後附明細表,指該一0三間之房間,因冷氣冷度不夠,致一0三間房間從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起即未能租出,故而拒付租金云云。(二)惟經聲請人調查,冷氣空調供應正常,且該一0三間房間長久以來,並無因為冷氣不足,未能租出之情事,其房間出租情形,每日均製作「房間狀態報表」存檔,直至八十八年八月間該公司購買電腦才改存電腦資料中,該項「房間狀態報表」足以證明房間出租消費狀態。(三)聲請人擬對相對人提起給付租金訴訟,相對人勢必再提同一抗辯,按冷氣供應情形,事後查考及舉證困難,但相對人未因冷氣不足,房間正常出租事實,則可從「房間狀態報表」予以證明。從而「房間狀態報表」為訟爭重要證據。該項證據由相對人持有中,聲請人並無該項資料,茲唯恐相對人臨訟而湮滅、變造或藏匿該項證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請鈞院准予保全相對人自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起,每日「房間狀態報表」之檔案資料及電腦資料。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保全證據之聲請,在起訴前,向受訊問人住居地或證物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之。」亦為同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後段所明定。本件聲請人聲請保全之「房間狀態報表」存放於相對人南華觀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事務所,該公司設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為本院轄區,是本院就本件證據保全之聲請有管轄權。
三、經查:聲請人苟對相對人提起給付租金訴訟,本院認需有如主文欄所載之「房間狀態報表」資料,方能為正確之判斷,是該資料自屬重要之證據方法。因該資料在相對人持有中,聲請人陳稱該資料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即非屬無稽,因此,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又保全證據之費用,除別有規定外,應作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定其負擔,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定有明文,故法院為命保全證據之裁定時,毋須另為訴訟費用之裁定,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呂仲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楊惠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