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2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1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二一七號
聲請人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丙○○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一八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一八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十期債票新臺幣伍拾萬元陸張(票號:八六F○二二四四C、八六F○二二四六C~八六F○二二五○C,共計新臺幣叁佰萬元)准以同額之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十六期第十六次四年期債票代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物,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又上開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及第一百零六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一號裁定,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十期債票新臺幣伍拾萬元陸張共計三百萬元,為債務人即相對人提供擔保,並以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一八七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聲請人以上揭債券即將屆期,爰聲請以相同金額之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十六期第十六次四年期債票代之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聲請許其變換之提存物,與本院命聲請人供擔保之提存物面額(即新臺幣三百萬元)尚屬相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一條第一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伍偉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法院書記官黃秀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