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三О三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九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在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刑事組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四日十六時三十分許所製作之扣押筆錄上偽造之「乙○○」署押(含署名參枚、指印參枚)、扣押物品目錄表上偽造之「乙○○」署押(含署名伍枚、指印伍枚)、警訊照片上偽造之「乙○○」署押(含署名壹枚、指印壹枚)、乙○○名義之口卡片上偽造「乙○○」之署押(含署名壹枚、指印壹枚)、逕行逮捕通知單通知本人聯上偽造之「乙○○」署押(含署名壹枚、指印壹枚)、逕行逮捕通知單通知親友聯上偽造之「乙○○」署押(含署名壹枚、指印壹枚)、乙○○名義之指紋卡片上偽造之「乙○○」指印貳拾枚、同年月五日十三時許所製作之偵訊(調查)筆錄上偽造之「乙○○」署押(含署名參枚、指印捌枚)、同日十六時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筆錄上偽造之「乙○○」署名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度易字第四七五五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七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五六七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入監服刑後,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復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一○六七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惟因其拒未到案執行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科發布通緝在案。猶不知悔悟,於九十年十二月四日十六時三十分許,警方至桃園縣中壢市○○路六七○之二號九樓查證另案毒品案件,而當場查獲其違法持有槍枝、彈藥(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部分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另案審理中)時,甲○○明知其已經前開通緝在案,為逃避執行,於九十年十二月五日十二時許,經警帶回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製作筆錄時,遂基於同一偽造署押之接續意,冒用「乙○○」之名義應訊,並於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刑事組所製作之扣押筆錄上偽造「乙○○」之署名三枚、指印三枚;扣押物品目錄表上偽造「乙○○」之署名五枚、指印五枚;警訊照片上偽造「乙○○」之署名一枚、指印一枚;乙○○名義之口卡片上偽造「乙○○」之署名一枚、指印一枚;逕行逮捕通知單之通知本人聯及通知家屬聯上各偽造「乙○○」之署名各一枚、指印各一枚;指紋卡片上偽造「乙○○」之指印二十枚,於同年月五日十三時許製作之偵訊(調查)筆錄內,偽造「乙○○」之署名三枚、指印八枚;嗣又承前之接續犯意,於同日十六時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後,在訊問筆錄上偽造「乙○○」之署名一枚,表示其係乙○○本人,足生損害於乙○○及犯罪偵查機關偵查犯罪、查核犯人之正確性。嗣因警方將甲○○所按納之指紋卡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指紋比對後循線查獲。而甲○○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即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以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次於警訊、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九九八號卷第八頁、第九頁),並有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九十年十二月五日偵訊(調查)筆錄、警訊照片乙張、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乙○○名義之口卡片、逕行逮捕通知單通知本人聯、逕行逮捕通知單通知親友聯、乙○○名義之指紋卡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同日之訊問筆錄各乙份之影本(其上之部分指印雖無法辨認,惟業經本院調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九二號卷附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九八號卷內原本核對無誤)附卷可稽。而被告於乙○○名義之指紋卡上所捺之指印二十枚,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結果,與被告檔存之指紋卡指紋相同,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三月七日(九十一)刑紋字第○九一○○四四二五○號函附指紋卡片二張在卷足參。是綜上足認被告前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為避免遭通緝之逮捕執行,而於警訊中冒用「乙○○」名義應訊,並基於同一偽造署押之犯意,先後於各該筆錄、照片、口卡片、指紋卡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通知書上偽造「乙○○」之署押,核其在單一犯意下侵害一個法益之接續多次行為,應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又被告曾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度易字第四七五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五六七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判決確定,嗣入監服刑後,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再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本件犯罪前,即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以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並接受裁判,有上開檢察署總收文表影本乙紙、刑事自首狀乙份附卷可證,為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法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為規避刑事執行之通緝逮捕,竟冒用不知情之他人名義應訊並偽造署押,不顧該他人可能因此遭致不必要之司法調查而受損害,輕忽他人法益之心態明顯,犯罪動機著有可議之處及其犯罪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尚非重大及犯後坦承認罪,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在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刑事組九十年十二月四日十六時三十分許所製作之扣押筆錄上偽造之「乙○○」署押(含署名三枚、指印三枚)、扣押物品目錄表上偽造之「乙○○」署押(含署名五枚、指印五枚)、警訊照片上偽造之「乙○○」署押(含署名一枚、指印一枚)、乙○○名義之口卡片上偽造「乙○○」之署押(含署名一枚、指印一枚)、逕行逮捕通知單通知本人聯上偽造之「乙○○」署押(含署名一枚、指印一枚)、逕行逮捕通知單通知親友聯上偽造之「乙○○」署押(含署名一枚、指印一枚)、乙○○名義之指紋卡片上偽造之「乙○○」指印二十枚、同年月五日十三時許所製作之偵訊(調查)筆錄上偽造之「乙○○」署押(含署名三枚、指印八枚)、同日十六時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筆錄上偽造之「乙○○」署名一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法官張震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賴玉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十七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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