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8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8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八四六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猶不知悔改,因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按期檢驗,車籍經監理單位註銷並吊扣車牌,又其需再繼續使用自用小客車,為避免被警察取締,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十八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里○○路○○○號前,利用其所有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鐵質扳手(未扣案),竊取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0面,得手後,旋將上述車牌改懸於其所有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前、後車牌上,留供己用。嗣其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駕駛前述其所有之自用小客車,途經桃園縣中壢市○○路與環中東路口,經警攔檢查獲,扣得上述車牌0面。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迭於警訊及偵審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訊指述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贓物領據、查獲汽車照片各一紙及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二紙、車牌尋獲受理報案單一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乃指行為人攜帶兇器有行兇之可能,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至其主觀上有無持以行兇或反抗之意思,尚非所問,竊盜攜帶扳手,雖係供行竊之工具,然如客觀上足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仍應成立攜帶兇器竊盜罪。核被告持鐵質扳手竊取前開車牌0面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又被告曾受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素行尚佳,以前開加重竊盜之方式竊取他人之財物,造成他人財產上之損失,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竊取財物之價值尚輕,犯罪後坦承犯行,深知悔悟,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持以竊盜之扳手一支,據被告供稱已經遺失而不存在,亦該扳手並非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游紅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王元宏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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