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撤緩字第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撤緩字第五六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九十一年度執聲戊字第三一九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四日以八十九年度交簡上字第八號判決(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二三號),判處罰金三萬元,緩刑二年,於九十年五月四日確定在案。詎復於緩刑期內即九十一年六月三日再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以九十一年度苗交簡字第七○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並經確定在案,因而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
二、經核受刑人甲○○上述兩案判決正本,與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相符,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燦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建分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