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家上字第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家上字第64號上訴人 劉育明 被上訴人 王思涵 訴訟代理人 吳啟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28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1年度婚字第57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下列事件為乙類事件:二、離婚事件。」、「第三條所定甲類、乙類、丙類及其他家事訴訟事件,除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編之規定。」、「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本法於施行前發生之家事事件亦適用之。本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依其進行程度,由繫屬之法院依本法所定程序終結之,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行為,效力不受影響。本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依繫屬時之法律定法院之管轄,民國(下同)101年6月1日公布施行之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2項第2款、第37條、第197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離婚事件,係屬家事事件法公布施行前已繫屬本院管轄尚未終結之「乙類案件」,本院依新公布施行之家事事件法審理,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㈠兩造於96年5月12日結婚,不料婚後上訴人即要求被上訴人
日常生活行動,均須以電話報告行蹤,如認稍有遲誤,即對被上訴人大聲咆哮,並以是否「討客兄」言辭侮辱被上訴人,甚至檢查被上訴人自婚前使用10多年之手機,更要求更換手機及調取婚前之通聯供伊查閱,並曾3次甩打被上訴人耳光,嗆聲說:「這不是真的要打妳,我若真的要打妳不只這樣」云云,其中2次更驅趕被上訴人回娘家,96年7月間更以被上訴人「討客兄」為由,當著被上訴人胞兄 王福田 及雙親面前,要求「給伊一個交待」,經胞兄王福田教訓後,始悻然離去。96年8月11日颱風夜裡,要求被上訴人將住處鑰匙交回驅趕被上訴人回娘家,兩造婚後近3個月時間裡,被上訴人天天遭上訴人羞辱,無法再忍受,乃於96年8月11日颱風夜裡將住處鑰匙交還上訴人後,冒著生命之危險連夜開車涉水返回口湖娘家,迄今已將近5年之久,兩造徒有婚姻形式而無實質婚姻生活,婚姻顯難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原審判決准兩造離婚,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㈡答辯聲明:
⒈上訴駁回。
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上訴人則以:㈠兩造分居的原因,是被上訴人之手機有其他男人傳簡訊之內
容,而被上訴人無法交代澄清,使上訴人產生合理懷疑,且被上訴人亦曾說過「有這麼一個男人」、「這男人還是一名警察」,雙方因此分居給彼此冷靜之期間。惟兩造感情甚篤,未達決裂,上訴人多次前往被上訴人娘家欲帶被上訴人返家,被上訴人因故未能返家,兩造分居中仍多有聯繫,婚姻關係有回復之望;如果被上訴人要離婚也可以,但她要將借款8萬元、結婚喜餅10萬元、聘金22萬元、其他2萬元共42萬元還我云云置辯。
㈡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6年5月12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原審卷第8頁),被上訴人自96年8月11日返回娘家居住後,未曾再返回上訴人住處,兩造5年以來處於分居狀態各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真正。
五、關於兩造對於雙方自96年8月11日起分居迄今原因,雙方各執一詞,被上訴人主張「係因上訴人屢屢懷疑伊在外『討客兄』、打伊耳光,並在96年8月11日颱風夜將伊趕回娘家」;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無法交代曾有異性傳簡訊給她」、「伊至少有8次前往被上訴人娘家要帶被上訴人返家,但遭被上訴人大哥毆打」、「如果要離婚可以,但她要將借款8萬元、結婚喜餅10萬元、聘金22萬元、其他2萬元,共42萬元還我」云云置辯,經查:
㈠證人(即被上訴人之胞兄)王福田於原審證稱:「被告(上
訴人)曾經帶我妹妹回家,要我父母給被告一個交代,被告說我妹妹在外面有男人,被告還有大小聲。」、「(你妹妹跟被告結婚後多久,回到你們娘家去住?)兩、三個月」、「(你記得你妹妹回家那天是晚上?還是白天?)深夜、天氣不好」、「(你妹妹回家有說什麼嗎?)我妹妹說,被告說她在外面討客兄,被告說要原告(被上訴人)給他一個交代。」、「(你妹妹那天回來之後,被告這邊之後有什麼樣的作為嗎?)沒有。」、「(這中間被告是否有來要帶回你妹妹?)沒有。」等語(原審卷第28至29頁),證人王福田證述兩造相處不睦情節,查與被上訴人主張內容大致相符。上訴人於本院亦自承「伊曾向被上訴人父母說:你的女兒這樣做,難道不用給我一個交代?」、「我無法提出證據,不過這是被上訴人告訴我的。」、「(上訴人有無親自抓到他們?)我沒有辦法,他們都是利用禮拜六、日回娘家,或被上訴人下班的時間」(本院卷第24頁),被上訴人指訴上訴人懷疑伊有外遇,多次以「討客兄」言詞羞辱或毆打被上訴人,並驅趕被上訴人回娘家,在情理上堪信不虛。
㈡至於上訴人聲請傳訊之證人(承辦兩造保險之業務員)張晉
溢於本院證稱:「兩造結婚沒有多久,上訴人有2次打電話給伊,要伊和上訴人一起去被上訴人口湖娘家帶被上訴人回家,伊都在被上訴人娘家外面等待,第一次是晚上12點半左右,伊有聽到裡面有大聲吵鬧的聲音,第二次是晚上11點多,這次沒有聽到吵鬧的聲音」等語(本院卷第25頁)。另證人(即上訴人母) 劉邱尾 於本院證述:「伊兒子當業務員,常忙到半夜,伊兒子好幾次打電話跟伊說要去找被上訴人,晚一點才能回家,伊沒有跟上訴人去」等語(本院卷第25頁背面)。
㈢本件上訴人懷疑被上訴人有外遇,因此多次毆打被上訴人,
並驅趕被上訴人回娘家,兩造分居已有5年,業如上述。而被上訴人返回娘家居住期間,雙方均無互動,關係不佳,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已無法共同生活,婚姻誠摯基礎嚴重動搖,達於無法繼續維持之程度,尚非無據。至於證人 張晉溢 於本院雖證稱「曾陪上訴人前往被上訴人娘家,知道上訴人進屋後雙方有爭吵之情事」,惟伊僅在被上訴人娘家外等待,並不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家人爭執內容;證人(上訴人之母)劉邱尾則表示未曾與上訴人前往被上訴人娘家, 是渠 等之證詞均無法證明「上訴人要帶被上訴人返家,遭被上訴人拒絕」之情事,上開證人張晉溢、劉邱尾之證言,均不足採為被上訴人拒絕返家之證據。
六、按「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後,於第1052條增列第2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准「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之情事,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即無不准依該條第2項訴請離婚之理,不因當事人併據同一事實主張有該條第一項離婚原因而有不同」、「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此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048號、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可資參照。又「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七、復按婚姻乃係以經營夫妻共同永久生活為目的,本質係建立在誠摯、互信、互諒、互愛之基礎上,若夫妻間因一方懷疑他方有婚外情外遇對象而無法共同生活,致此誠摯基礎嚴重動搖甚或流失殆盡,即屬婚姻已生破綻達於無法繼續維持之程度。本件因上訴人懷疑被上訴人有外遇屢生爭執,自96年8月11日分居迄今已逾5年,迄今仍未能言歸和好,反於法庭上針鋒相對,相互指摘對方,且分居期間雙方並無互動,客觀上堪認兩造間婚姻關係發生重大破綻,上訴人於本院亦表示「如果要離婚可以,但她要將借款8萬元、結婚喜餅10萬元、聘金22萬元等共42萬元還我」(本院卷第32頁反面),足認上訴人亦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本件兩造間互信、互愛之感情基礎業已喪失,堪可認定。而上訴人僅因被上訴人手機存有其他男人簡訊,即認「被上訴人討客兄,要給伊一個交代」,應係兩造感情失和主因,上訴人過失情節顯然較重,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決准與上訴人離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八、末按,離婚係形成之訴,原告縱主張數個法定事由,因僅有單一之聲明,法院就其中一事由已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則離婚目的已達,就其餘事由即不再審究。本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已如前述,則離婚目的已達,其另主張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訴請離婚,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綜上所述,兩造婚姻雖仍存續中,惟雙方互信、互愛之感情基礎業已喪失,婚姻發生破綻,顯難期待將來能繼續維持,且兩造婚姻所以難以維持,上訴人過失責任較重,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決與上訴人離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3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丁振昌
法官林永茂法官曾平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5日
書記官葉秀珍【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