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家催字第48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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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司家催字第4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示催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家催字第480號聲請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榮譽國民之
家法定代理人 鄧海強 代理人 林沛蓁 相對人即被繼承人 張華漢 (亡)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張華漢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及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無人承認之繼承事件,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遺產管理人對亡故退除役官兵之遺產,應向其住所地之法院聲請對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分別依民法規定為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為已知者,應通知其陳報權利,非訟事件法第145條第1項、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另有有明文,且此規定為非訟事件所準用,此觀非訟事件法第5條之規定即明。是故非訟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自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張華漢係受聲請人安置就養之大陸來臺退除役官兵,已於民國83年08月20日死亡,在臺無親屬,繼承開始時,其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1項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條之規定,聲請人為其法定遺產管理人,爰提出死亡證明書影本、除戶謄本影本、亡故榮民遺產清冊、個人基本資料各乙件為證,依法聲請對該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及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公示催告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張華漢於繼承開始時之最後設籍地為臺北縣○○鎮○○里○鄰○○路○號,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除戶謄本影本附卷可稽。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為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蔡育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