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家上字第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家上字第70號上訴人 石紅芬 被上訴人 馮俊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1年度婚字第20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又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為臺灣地區人民,上訴人為大陸地區人民,二人於民國(下同)95年9月22日在大陸地區浙江省舟山市登記結婚,繼於96年7月4日在臺灣地區為結婚登記,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然上訴人尚未取得我國國民身分證,揆之上揭規定,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我國法律為準據法。
二、次按「下列事件為乙類事件:二、離婚事件。」、「第三條所定甲類、乙類、丙類及其他家事訴訟事件,除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編之規定。」、「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本法於施行前發生之家事事件亦適用之。本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依其進行程度,由繫屬之法院依本法所定程式終結之,已依法定程式進行之行為,效力不受影響。本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依繫屬時之法律定法院之管轄。」、「當事人就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之終局裁判聲明不服者,除別有規定外,適用上訴程式。」101年6月1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2項第2款、第37條、第197條第1、2、3項、第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為家事事件法施行前已繫屬原法院管轄,施行後上訴至本院之乙類家事事件,揆之上揭說明,自應由本院依家事事件法審理。
三、又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82年台上字第272號判例在案。又現兩岸民間已開放交流,且依民事訴訟法第151條第2項規定,公示送達方法不限於登載新聞紙一端,尚可用其他方法通知或公告應送達之文書,居住大陸之應受送達人,不難由此公示送達方法知悉法院之公告,亦經最高法院92年度第6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在案。本件上訴人來臺前,於大陸地區之住所為浙江省岱山縣○○鎮○○路223之1號,96年7月4日依親居留來臺,與被上訴人同住於新北市○○區○○路1段238巷5弄2號2樓,此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臺南市第二專勤隊100年12月16日移署專二南二儀字第1008280212號函檢附之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查詢資料存卷足稽(見原審司家調字卷第9-11頁),可見上訴人已在臺灣設有住居所。惟嗣因被上訴人母親車禍,兩造返回臺南下營,兩個月後上訴人自行至臺北市另與同事合租居住,未再回到上揭水源路住處,上訴人雖有打電話給被上訴人,然經被上訴人掛斷電話後,二人即未再聯絡並因此失聯,既為上訴人所自陳(見本院卷第44-45頁),則被上訴人在原審提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臺南市第二專勤隊受理大陸地區人民(含港澳居民)、外僑及無戶籍國民行方不明案件登記表(見原審司家調字卷第5頁),主張上訴人行方不明,聲請對上訴人為公示送達,經原審查證上訴人確為行方不明後,准對上訴人為公示送達,即難謂無據。上訴人上訴主張原審之起訴狀繕本、言詞辯論通知書,及判決書,同時於101年6月14日送達伊父親 石生成 於浙江省岱山縣○○鎮○○路223之1號住所,致其無法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對其保護失衡云者,雖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轉送之大陸地區人民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婚字卷第33-36頁、本院卷第39-42頁)。然上訴人既已離開大陸地區,並設住居所於臺灣地區,而有如上述,且上揭臺北市萬華區住居所,復為原審審理時,被上訴人及原審所不知,故原審依上訴人之聲請,公示送達本件第一審之起訴狀繕本、言詞辯論通知書、及判決書,即難認有何不法,均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大陸地區人民,於95年9月22日與伊在大陸地區浙江省舟山市登記結婚,繼於96年7月4日入境來臺,並於該日與伊在臺灣地區辦理結婚登記,婚後夫妻感情初尚融洽,詎上訴人竟於99年9月30日無故離家出走,而未與伊聯繫,致行方不明迄今已逾1年,兩造間已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離婚之訴,並聲明准兩造離婚等語。(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併對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婚前曾協定婚後於臺北居住工作,伊不用回臺南夫家從事農務,且被上訴人積欠婚姻仲介費約新臺幣(下同)12萬元由伊墊支,被上訴人返回臺南下營後經濟困頓,伊需至臺北工作以維持正常經濟生活,況伊於99年9月底返回臺北後,曾致電被上訴人,然被上訴人拒接,更於伊返回臺北兩週後,終止以被上訴人名義申辦,交由伊使用之中華電信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致兩造陷於無法聯繫之狀態,此係被上訴人違背婚前協定在先,復陷伊於經濟困頓,伊非至臺北工作無以維生,並因被上訴人切斷通訊致兩造無從聯繫所致,被上訴人應負較高責任,無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離婚之訴等語,資為抗辯。併於本院上訴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經查兩造於95年9月22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嗣上訴人於99年9月30日離家迄今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南市下營區戶政事務所100年12月16日南市下營戶字第1000002712號函檢附兩造之結婚證書及結婚登記相關資料等件各影本,附於原審卷足稽,自堪信實。惟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之婚姻,已出現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伊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乙節,既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兩造是否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及該重大事由可歸責於誰?各情。
四、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1001條前段規定甚明,故於夫婦關係存續中,夫妻任何一方除有正當理由外,均不得拒絕他方同居之要求。次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如無過失或過失程度較輕或其程度相當,自均得請求離婚,此觀同條第2項之規定即明。而夫妻之所以謂為夫妻,無非在於藉由婚姻關係,相互扶持,甘苦與共,信諒為基,情愛相隨,苟夫妻間因堅持己見,長期分居兩地,各謀生計,久未共同生活,致感情疏離,互不聞問,舉目所及,已成路人,而無法達成實質夫妻生活之婚姻目的,若謂該婚姻猶未發生破綻,其夫妻關係仍可維持,據以排斥無過失或過失程度較輕或其程度相當之一方訴請離婚,即悖於夫妻之道,顯與經驗法則有違。最高法院迭著有85年度台上字第181號、89年度台上字第517號、98年度台上字第1233號判決意旨足參。本件上訴人雖辯稱兩造婚前曾協定婚後在臺北居住工作,伊不回臺南夫家務農,且被上訴人積欠婚姻仲介費12萬元由伊墊支,伊回臺南下營後經濟困頓,需至臺北工作以維持正常經濟生活,並非無故離家出走云云。然查上訴人該所謂婚後在臺北居住工作,不回臺南夫家務農之協定,不惟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稱當時係對上訴人說其人在臺北工作,並未對上訴人說結婚後永遠住在臺北,且被上訴人亦未立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兩造間有該婚後於臺北居住工作之協定。而按夫妻除有顯不分開生活營生,而不得不分隔兩地外,理應共同生活方能體現婚姻共同扶持之真諦,此亦為夫妻互負同居義務規定之所由生。另依民法第1114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對其父母應負扶養義務。兩造婚後既無居住處所之約定,且上訴人係大陸地區人民,與被上訴人結婚後隻身來臺舉目無親,衡情自當與被上訴人同居一處,此觀其於96年7月4日入境初來臺時,即因被上訴人在臺北工作,而與被上訴人同住在新北市○○區○○路1段238巷5弄2號2樓,迄99年5月間因被上訴人母親發生車禍昏迷,父親復罹癌症,均須仰賴被上訴人之扶養照顧,而被上訴人為盡扶養照顧雙親責任,兼及從事家中農務以維生,上訴人亦無異議與被上訴人返回臺南下營,共同生活居住一段時間,既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再參諸證人即被上訴人弟媳 張秀里 在原審所證稱:「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結婚時,我已經嫁入被上訴人家中,兩造約定上訴人來臺與被上訴人同住,被告兩次來臺,之前兩造住在臺北,並在臺北工作,被上訴人於99年5月返回下營居住,上訴人也有回來,但上訴人於99年9月30日無故離家,迄今無法聯絡。」等語,堪認兩造離開臺北原居住處所後,已有共同居住在臺南下營之意思,臺南下營為兩造婚後之新住居所。詎上訴人竟於99年9月30日,以個人經濟因素為由,擅自離家逕至臺北,且未告知離家後之居住處所,致自斯時起與被上訴人長期分居迄今。雖言上訴人為獨立之個體,人格開展固應加以尊重,然既選擇與被上訴人結為夫妻,即應互信、互諒,共謀家庭生活之經營,而非恣意離家在外生活,此尚與以夫為尊之思想有別,顯見上訴人該擅行離家之行為,已嚴重傷害夫妻情感之和諧,足令兩造之婚姻關係產生破綻,並使任何人處於被上訴人地位時,均無法期待繼續共同生活。尤以兩造長期分居未共同生活,致兩造婚姻有名無實,非但被上訴人堅詞離婚,上訴人亦迭表示若被上訴人付其精神損失200萬元即同意離婚,益顯兩造對於本件婚姻,主觀上均無繼續維繫婚姻關係之意願,客觀上復處於嚴重失和狀況,兩造婚姻關係已生破綻無回復之望,具有難以繼續維持之重大事由,且該發生重大事由之責任,係可歸責於上訴人。
五、又被上訴人固不爭執上訴人有代墊婚姻仲介費之情事,惟主張該代墊之婚姻仲介費,已由來臺結婚宴客收入紅包扣除開銷後返還上訴人,且其從事貨運工作收入,亦交由上訴人管理,應已超過上訴人所代墊之費用等情,既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已見被上訴人並未積欠上訴人該婚姻仲介費。另上訴人自承其在臺北從事餐廳服務業,亦可認其外出工作條件,尚無須離家至臺北餐廳服務,致夫妻分隔兩地營生之必要,況上訴人外出工作之收入,亦未交由被上訴人支應家用,反觀被上訴人回臺南下營從事農作收入,既可照顧雙親,亦見其有相當所得足以應付所需,未造成兩造家計上之困頓,而無須由上訴人離家至臺北工作,改善家庭生活之必要。尤以上訴人自承離家兩週後,兩造即因被上訴人將其使用之中華電信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停用,致雙方無法聯繫,亦見上訴人無任何改善家中經濟之舉止,且時下臺灣通信便捷,苟上訴人有心戀家,縱無上揭門號手機可用,亦非不得以公用電話或其他方式與被上訴人聯繫,乃上訴人在外不為此圖,徒致兩造長期分居無法聯繫。凡此益徵上訴人離家至臺北工作生活,純屬上訴人為追求滿足其個人片面需求,不願與被上訴人共同生活自行離家所致,與改善兩造家計無關,仍難解其應負兩造婚姻關係已生破綻,有難以繼續維持重大事由之責任。
丙、綜上所述,上訴人既有可歸責之難以繼續維持兩造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與上訴人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判准兩造離婚,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丁、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戊、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3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丁振昌
法官曾平杉法官林永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4日
書記官岑玢【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