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壢簡字第26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壢簡字第262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單成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單成美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家樂福大賣場每日損失紀錄表各1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單成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竟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所為非是情節,惟所生危害非鉅,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且竊取之財物並已歸還被害人,有贓物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併考量其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犯罪所生之危害不大,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無前科、素行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少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瑞芬中華民國101年1月3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