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9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查竑志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91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查竑志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查竑志與 廖本瑋 為朋友,緣廖本瑋與 陳韋臻 有債務糾紛,廖本瑋於民國110年6月11日20時許,邀集查竑志一同前往花蓮縣○○市○○○街000號0樓000號房,廖本瑋欲向陳韋臻索討債務,因陳韋臻誤認廖本瑋、查竑志為欲○○之客戶而同意廖本瑋、查竑志進入上址房間。嗣經廖本瑋取出借據、本票出示陳韋臻以證明債權,陳韋臻欲搶下該等借據、本票因而發生爭執,嗣廖本瑋、查竑志為避免陳韋臻撥打行動電話聯繫他人到場,竟共同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由廖本瑋於與陳韋臻扭打間,搶下陳韋臻之行動電話,旋交由查竑志持有,查竑志隨即持陳韋臻之行動電話離開上址房間下樓,以此方式共同妨害陳韋臻使用行動電話之權利,後查竑志返回上址樓梯間將陳韋臻所有之行動電話放置在階梯上由陳韋臻取回(廖本瑋涉犯強制罪嫌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案經陳韋臻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查竑志於警詢、偵訊、本院調查程序均坦承犯行,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廖本瑋、證人即告訴人陳韋臻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於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強制罪。被告與共同被告廖本瑋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22號判處
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10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裁量不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陪同廖本瑋前往處理債務
糾紛,卻與廖本瑋一起搶走告訴人之行動電話,妨害其使用行動電話之權利,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妨害告訴人之權利時間甚短,造成之損害有限,另其角色係協助廖本瑋之分工模式,兼衡被告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服務業,收入尚可,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狀況,綜合上情及被告之犯罪動機、違反義務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君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蕭百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4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邱韻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華民國111年4月21日
書記官呂姿穎【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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