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22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阿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28號),因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適當而改依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文林阿金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阿金於民國111年2月7日8時30分許起至同日11時許止,在花蓮縣鳳林鎮光復路上菜攤飲酒後,仍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111年2月7日11時許後不久,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欲返回花蓮縣○○鎮○○路00號住處。嗣於111年2月7日12時43分許,為警在花蓮縣○○鎮○○路00號前攔查,並於同日13時12分許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
二、證據名稱:
(一)鳳林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花蓮縣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列印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五、附記事項
(一)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同年1月30日起生效施行,被告本件酒駕犯行係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自應適用新法規定處罰。
(二)被告為27年10月3日出生,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足參,其為本案犯行時,為年滿80歲之人,本院審酌當事人雙方就被告之犯罪事實、罪責輕重及其他法定加重、減輕事由已全盤納入考量,認本案協商內容尚無違法或不當,亦無不得為協商判決之消極事由或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規定,即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六、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七、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揭得上訴之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張君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于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4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高郁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20日
書記官林怡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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