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44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秉超選任辯護人林國泰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90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09年4月5日23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鄉○○路0段000號起步行駛往南,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充分注意車道來車安全距離,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即貿然起駛,適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駛至,亦疏未充分注意起駛車輛動態,且超速行駛,兩車因而碰撞,致丙○○受有左胸第六至九根肋骨骨折、疑似左眼創傷性視神經病變、左眼眼眶骨骨折、左眼外傷性視神經損傷、左眼眼眶底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乙○○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復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9頁、第21至23頁、偵卷第15至17頁),並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下稱慈濟醫院)109年9月3日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25頁)、109年9月25日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27頁)、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警卷第35頁)、證號查詢車輛駕駛人、車號查詢車輛車籍(見警卷第37頁)、交通事故現場圖暨其草圖(見警卷第39至4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警卷第43至45頁)、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見警卷第51頁)、現場照片暨車損照片(見警卷第53至64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10年3月15日北監花東鑑字第1100020476號函暨檢附花東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見偵卷第29至32頁)、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偵卷第39至51頁)、慈濟醫院110年10月26日慈醫文字第1100002845號函暨所附告訴人之病歷資料(見本院卷151至211頁)、交通部公路總局110年11月10日路覆字第1100129448號函暨所附覆議意見書(見本院卷213至216頁)、本院刑事勘驗筆錄及附圖(見本院卷245至247、251至261頁)、慈濟醫院111年1月3日慈醫文字第1110000017號函暨所附告訴人之病情說明書(見本院卷275至280頁)、慈濟醫院111年2月16日慈醫文字第1110000484號函暨所告訴人之病情說明書(見本院卷327至330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上開犯罪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既於上開時間,於上開地點已有來車行進駛入上開路口,以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見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之記載),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疏未充分注意車道來車安全距離,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即告訴人上開機車先行,而肇致本案事故發生,是被告顯有未充分注意車道來車,而讓行進中車輛之過失,而前開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均同此意見。綜上,告訴人確因被告前開過失駕駛行為肇生事故,並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㈡至於起訴書雖認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使告訴人另受有右
眼陳舊外傷性視神經損傷,且上開告訴人109年9月25日診斷證明書,亦除記載告訴人之病名,包含「右眼陳舊外傷性視神經損傷」,並敘載:告訴人因上述原因,於109年9月25日至本院門診就診等語(見警卷第27頁),惟經本院向慈濟醫院函詢確認之結果,函覆結果略以:告訴人於109年4月6日至109年4月9日住院原因為左眼外傷性神經病變,與右眼陳舊性視神經損傷無關;左眼眼眶底閉鎖性骨折,係因109年4月6日住院之原因事件造成,可由病史及當日電腦斷層影像認定,左眼外傷性視神經損傷,係因左眼眼眶底閉鎖性骨折之骨碎片壓迫造成,可由電腦斷層影像認定等語,有慈濟醫院病情說明書可參(見本院卷第277頁、第329頁)可明,且此部分函覆結果,乃為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所無異詞,是自難遽認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有致告訴人受有右眼陳舊外傷性視神經損傷之傷害,是以,起訴書此部分所載,有所誤會,惟此部分與已敘及前開過失傷害部分,僅屬單純一罪,無涉犯罪事實減縮,本院自應逕予更正。
㈢次查,被告肇事後,於職司偵查犯罪機關人員尚未發覺其過
失傷害犯行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交通分隊員警自承為肇事者,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佐(見警卷第33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量刑審酌理由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
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注意車道來車安全距離,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即貿然行駛,致釀本案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因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並非輕微,所為值得非難;至上開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除認被告為肇事主因,亦認告訴人未駕駛人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自承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等情,此部分情狀,自得執為被告行為可非難性高低之判斷依據。
㈡除上開犯罪情狀,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再考量被告先前並無任何前案科刑紀錄(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7頁),足見被告乃初犯,此部分宜於一般情狀加以考量;又雙方因為對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致未能達成和解,業經告訴人、被告 陳明 在卷(見偵卷第16頁),並有花蓮縣吉安鄉調解委員會109年9月14日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考(見警卷第29頁),被告 復陳明 業已由保險已經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66萬6000元,其中60萬是因告訴人眼睛失能給付等情(見本院卷第367頁),據上,尚難憑被告、告訴人未能達成和解,而為被告量刑上不利之認定;暨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大學畢業智識程度,從事臺東縣政府臨時人員,每月薪資約3萬4千元,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1名已成年,與其他兄弟姐妹共同扶養母親,及1名未成年子女,家中經濟狀況小康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68頁)之行為人一般及相關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狀,參考告訴人於本院陳明對本案處理都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244頁),依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美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4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育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4月22日
書記官鄭慧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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