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羅小字第115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訴訟代理人 林炳陽
丁曰德
被 告 杜添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叁仟貳佰捌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
玖仟貳佰叁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3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使用,信用額度為新臺幣(下同)5
萬元,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
止日前全數繳付,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如逾期未依約繳納,視為全部到期,應按週年利率18%計
算利息,並於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100元,延滯第
2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200元,延滯第3個月,當月計付違
約金300元,最高以連續3期為上限,詎被告至102年2月3日
止,在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共計積欠原告53,280元,其中本
金為49,236元,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信用卡使用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個人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
通知書、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
辯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據
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200元
(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依同
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8月15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15日
書記官陳靜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