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2年度湖簡字第541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102年度湖簡字第541號
原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龐笠
       曾佩璇
被   告 啟發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淑媚
被   告
兼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陳敬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陸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二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陸拾叁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執有由被告共同於民國101年10月22日簽發、金額
新臺幣(下同)2,006,000元、到期日102年4月9日、付
款地台北市○○區○○路○○○號8樓之本票1張,屆期經提
示,竟未獲付款,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法訴請被告
連帶給付上開票款,及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之事實,業據提出相符之本票、被告公司變更登
記表影本以及法定代理人(被告)戶籍謄本等為證,被告於
前次到庭時陳稱利息部分希望原告能減免,被告絕非惡意不
給付票款,並提出與他銀行債務協商之證明文件,惟並未與
原告達成債務協商合意,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2人以上共同簽
名時,應連帶負責,又執票人向票據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票據金額,並自到期日起按約定利率年息20%計算之
利息,票據法5條、第121條、第124條、第97條第1項第
1款規定甚明,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
1,366,000元,及自到期日即102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4,563元
(第一審裁判費14,563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8月15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15日
書記官簡吟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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