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拍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司拍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拍字第5號聲請人 林蓀滿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林彥安 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林彥安於民國87年6月5日以其所有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之債務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經登記在案。茲相對人林彥安尚積欠聲請人3,000,000元,已屆清償期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其規定準用於最高限額抵押權,同法第881條之17亦有明文。次按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在一般抵押,因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祇須抵押權已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准許之。惟最高限額抵押,抵押權成立時,可不必先有債權存在,縱經登記抵押權,因未登記已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如債務人或抵押人否認先已有債權存在,或於抵押權成立後,曾有債權發生,而從抵押權人提出之其他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又不能明瞭是否有債權存在時,法院自無由准許拍賣抵押物(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0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未提出債權證明文件,難以認定聲請人與相對人林彥安間存有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債務存在,且經本院於107年1月3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收達後5日內補正,該通知於107年1月9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於
107年1月11日僅提出相對人林彥安之戶籍謄本及系爭不動產謄本,仍未提出債權證明文件。準此,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月15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鐘雅欣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