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222號
107年度易字第38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月梅
梁慶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32
3號)及追加起訴(107年度偵字第19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月梅、梁慶傑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月梅、梁慶傑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4年5月2日上午10時58分許,由被告梁慶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被告李月梅,前往屏東縣○○鄉○○村○○路與學仁路交岔路口之工地(下稱內埔工地),趁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該處告訴人 洪世力 所有之鐵製門形架30支、鐵製鷹架踏板40塊、鐵製交岔拉桿100支(市價共約新臺幣【下同】
3萬4,900元),並共同搬運至上開自用小貨車上隨即駕車離去而竊取得手(下稱本案竊盜犯行),因認被告李月梅、梁慶傑共同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復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
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三、公訴人認被告李月梅、梁慶傑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李月梅、梁慶傑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洪世力、證人 邱楚 烊、 梁永光 、 方建中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卷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李月梅、梁慶傑均堅詞否認有本案竊盜犯行,並均辯稱:我印象中僅在內埔工地竊盜3次,且該3次均已經判決確定,對本案竊盜犯行沒有印象等語。經查:
㈠被告李月梅、梁慶傑於104年5月2日晚間6時9分許、同
年月3日上午10時59分許及同日下午3時10分許,前往上開內埔工地,共同竊取放置於該處由洪世力所管領之鷹架及板模各1批(市價共計200,000元)得手之犯行(下合稱前案竊盜犯行),前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82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5月,被告梁慶傑部分未提起上訴而確定;被告李月梅提起上訴後,則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3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上揭判決各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107年度易字第222號卷【下稱本院易222卷】第77至85頁背面)。嗣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偵查後,以106年度偵緝字第323號起訴書及不起訴處分書,對被告李月梅本案竊盜犯行提起公訴,並以曾經判決確定為由,對被告李月梅前案3次竊盜犯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另就被告梁慶傑本案竊盜犯行簽分偵辦後,以
107年度偵字第1925號起訴書向本院追加起訴等情,有上開起訴書、不起訴處分書及簽呈各1份在卷可按(見106年度偵緝字第323號卷【下稱偵卷一】第62、64至67頁背面、10
7年度偵字第1925號卷【下稱偵卷二】第28至29頁背面),足見公訴意旨係認被告李月梅、梁慶傑除前案經判決確定之
3次竊盜犯行之外,尚另共同涉有本案「第四次」竊盜犯行,先予指明。
㈡被告李月梅、梁慶傑既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案所應審究者
厥為:被告李月梅、梁慶傑除前案竊盜犯行外,有無另於10
4年5月2日上午10時58分許,共同前往內埔工地竊取上開物品之犯行?爰析述如下:
⒈被告李月梅、梁慶傑於104年9月30日警詢及106年8月30
日檢察事務官詢問中,雖均坦承曾於「104年5月2日上午10時58分許」共同前往內埔工地竊取鐵製門形架30支、鐵製鷹架踏板40塊及鐵製交叉拉桿100支等情不諱(見屏警分偵字第10433852400號卷【下稱警卷一】,第20至21、24至25頁;見偵卷一第51至52頁),然被告之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非得遽採為對其不利之認定,業如前述。況就上開調查筆錄、詢問筆錄所載之詢問情形以觀,關於被告李月梅、梁慶傑本案於「104年5月2日上午10時58分許」竊盜犯行之時間、地點及竊得物品等節,均非由被告李月梅、梁慶傑主動陳述,而係由員警或檢察事務官先依證人洪世力於警詢中所述內容設為題幹,復經檢查事務官將證人洪世力之警詢筆錄提示予其等閱覽後,被告李月梅、梁慶傑始坦承犯罪,此有被告李月梅、梁慶傑前開調查筆錄及詢問筆錄可按,是其等所述非無受題幹預設之犯罪情節誘導之可能。衡酌被告李月梅、梁慶傑於106年間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距案發之104年間已經過2年餘,實難期待其等就先前所犯各次竊盜案件之時間、次數、竊取物品等仍可清楚記憶,加以被告梁慶傑於檢察事務官詢以:「為何5月2日、5月3日時間點跟竊盜物品都是一樣?」時亦答稱:「我犯很多件,我就全部都認了」等語(見偵卷一第51頁),足徵其所為自白應屬概括性之認罪表示,是被告梁慶傑上開自白實難認有何具體確認其等曾於「104年5月
2日上午10時58分許」實行犯罪之效力。從而,被告李月梅、梁慶傑上開就「104年5月2日上午10時58分許」所犯本案竊盜犯行部分所為自白,除有遭設題誘導之虞外,亦恐有失之概括之情,自難遽採為對其等不利之認定。
⒉又綜觀本案卷證可知,關於公訴意旨所認內埔工地於「104
年5月2日上午10時58分許」曾遭竊取鐵製門形架30支、鐵製鷹架踏板40塊及鐵製交叉拉桿100支此一事實,最初係見於證人洪世力於104年6月10日警詢時所證:我共遭竊4次,第一次是104年5月2日上午10時58分在內埔工地遭竊取鐵製門形架30支、鐵製鷹架踏板40塊、鐵製交岔拉桿100支。第二次是104年5月3日上午10時58分在內埔工地遭竊取鐵製門形架30支、鐵製鷹架踏板40塊、鐵製交岔拉桿100支。第三次是104年5月3日下午2時30分許在內埔工地遭竊取鐵製門形架30支、鐵製鷹架踏板40塊、鐵製交岔拉桿100支。第四次是104年6月6日11時在屏東市○○路○段○○○巷○弄○號(下稱屏東市工地)遭竊取鐵製鷹架踏板14塊等語(見警卷一第9頁),且依被告李月梅、梁慶傑上開104年9月30日警詢及106年8月30日檢察事務官詢問之提問中,分別提及「據竊盜案被害人洪世力第二次筆錄中所述」及「據告訴人洪世力表示」等語(見警卷一第20頁;偵卷一第51頁),亦可推知員警及檢察事務官上開設題中關於被告李月梅、梁慶傑於「104年5月2日上午10時58分許」所犯本案竊盜犯行之時間,即係以證人洪世力上開警詢陳述為依據無訛。然查,證人洪世力上開警詢陳述與其於前日即104年
6月9日接受警詢時所稱:(內埔工地)總共被竊取3次。第一次是104年5月2日18時許,第二次是104年5月2日早上10時許,第三次是104年5月3日下午3時許,損失金額、數量均不清楚等語(見內警偵字第10431083000號卷【下稱警卷二】第6頁),就內埔工地104年5月2日遭竊之時間究為上午10時58分許或同日下午6時許部份,顯有歧異。而證人證述前後不一之原因多端,可能受到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嚴謹程度及利害關係之影響,而有對相同事物異其陳述之可能性,未必係出於虛偽陳述所致,於筆錄之製作過程中,亦偶見有誤載之情形,從而,證人洪世力所為上開不一致之陳述究以何者為可採,自應綜觀卷內其他事證予以認定。
⒊就內埔工地104年5月間發現遭竊後,係如何確認遭竊次數
、時間之過程,證人洪世力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104年
5月間內埔德美路與學仁路路口工地鷹架有被偷,發現被偷以後我與工地主任 邱楚烊 一起看監視器,105年6月9日警詢時我說的3次時間是參考監視器畫面,那時候好像有提供監視器畫面給警察,(104年)5月2日被偷幾次太久了我記不清楚,5月2日上午被偷的時間是我到工地去了解的時候監視器的時間,因為筆錄問了很多次,我的記性會有一點差誤,我在監視器是看到被偷兩次,第一次監視器錄到被告有去搬,他們開走之後還有一些東西放在那裡,然後第二次又進去搬,監視器都有看到,我在內埔做完筆錄後到歸來派出所做筆錄前,沒有重新再看監視器畫面;確切的監視器畫面有提供給警方,除了提供給警方的監視器畫面之外,我不知道被告其他確切的竊盜時間,那是隔壁先跟我們講的,我們有證據的只有錄影帶錄到的那兩次;第四次是在和生路一段被偷的等語(見本院易222卷第65頁背面至67頁背面),核與其於104年6月9日警詢中所證:我發現鷹架被偷是第
3次之後才發現的,我調監視器才發現前面兩次的偷竊行為等語一致(見警卷二第6頁),並與證人邱楚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負責內埔工地監工工作,104年5月間內埔工地有鷹架被偷,會發現被偷是因為鷹架少了很多,還有從監視器畫面發現的,當時我是與監視器廠商及洪世力一起看監視器,監視器可以看到幾天內的影像我忘了,有超過3天,警詢筆錄中(按即警卷二第11頁)3次的時間是以監視器確認的,是把前面能看的時間全部看完,從第一次看到有人進來開始,當時我們看過全部的監視器內容,發現內埔工地被偷了3次,這3次的監視器畫面影像都有交給警察,在內埔派出所做完筆錄後,我並沒有再看一次監視器畫面;我在偵訊中(按即104年度偵字第5194號卷第7頁)為何會說我知道內埔工地遭竊4次我忘記了,我只記得被監視器拍到是3次;當時因為是連假工地休息所以沒有發現鷹架被偷,看到被偷之後去確認監視器才發現是分好幾次搬的等語(見本院易
222卷第62頁背面至64頁)大致相符。綜觀證人洪世力、邱楚烊上開所證,其等於本院107年7月25日審理中到庭為證時,對104年5月間內埔工地遭竊時間及次數之記憶雖因時間經過而漸趨模糊,惟就當時發現遭竊後,係藉往前調閱監視器畫面之方式始得以確認內埔工地遭竊之時間、次數,並已將監視器畫面全數提供予警方等情,所述則均一致,可知證人洪世力、邱楚烊均未親眼目睹內埔工地遭竊之過程,其等所述之犯罪時間、次數均係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加以確認。從而,證人洪世力所述被告李月梅、梁慶傑於104年5月間至內埔工地竊盜之犯案時間、次數等節,自應以有卷附監視器畫面可佐者為準。而就卷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觀之,其中僅有被告李月梅、梁慶傑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於104年5月2日晚間6時9分許、同年月3日上午10時59分許及同日下午3時10分許於內埔工地行竊之畫面(見警卷二第22至28頁照片),與證人洪世力於104年6月9日所述之遭竊時間相符,應較可採。至證人洪世力於104年6月10日警詢中所述內埔工地曾於104年5月2日上午10時58分許遭竊等語,卷內並無任何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可資參照,而無任何證據足資補強其真實性,自難認屬實而無從採為對被告李月梅、梁慶傑不利之認定。
⒋另證人洪世力雖於104年6月10日警詢中證稱其共遭竊嫌偷
竊4次等語(見警卷一第9頁),然細繹其該次所述,實係證稱其內埔工地共遭竊3次,屏東市工地則遭竊1次,此與其前於104年6月6日警詢中指稱發現其屏東市工地遭竊1次及於同年6月9日警詢中指稱其內埔工地遭竊3次等語均屬一致(見警卷一第4至5頁;警卷二第6頁;被告梁慶傑單獨涉犯屏東市工地竊盜部份,業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
1457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核與證人邱楚烊於警詢中證稱:我們(內埔)工地被竊3次等語相符(見警卷二第11頁)。足認證人洪世力、邱楚烊透過監視器畫面中發現被告李月梅、梁慶傑至內埔工地行竊之次數應僅3次。至證人邱楚烊雖於偵訊中另稱:我們工地被偷4次,監視器有拍到的有3次,是拍到正在搬的畫面,1次是有拍到黃色的車子從另外一頭經過等語(見偵卷二第7頁),然查,卷內並無證人邱楚烊所稱黃色車輛經過之監視器畫面可參,且依其所述,監視器亦未攝得被告李月梅、梁慶傑他次行竊之情形,證人邱楚烊復未能指明其所稱內埔工地另一次遭竊之時間、方式為何,應認此部份僅屬證人邱楚烊個人之臆測,無從作為被告李月梅、梁慶傑除前案經判決確定之3次犯行外,另涉有本案「第四次」竊盜犯行之補強證據。
⒌至證人即被告梁慶傑之父梁永光、證人即龍三資源回收場員
工方建中之證述,及卷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等其餘證據,僅能證明證人梁永光名下之前開自用小貨車曾由被告李月梅、梁慶傑使用,及被告李月梅、梁慶傑曾至龍三資源回收場變賣所竊得之物品等情,然均無法佐證被告李月梅、梁慶傑除前案竊盜犯行外,另有為本案竊盜犯行一事屬實。從而,本案除被告李月梅、梁慶傑上開非無瑕疵可指之自白及證人洪世力前後不一之指訴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李月梅、梁慶傑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本案竊盜之犯行,自不能遽為對被告李月梅、梁慶傑不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李月梅、梁
慶傑本案共同竊盜犯行至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無法使本院獲致被告李月梅、梁慶傑有罪之確信心證,是被告李月梅、梁慶傑本案被訴共同竊盜犯行核屬不能證明,揆諸前開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李月梅、梁慶傑無罪之諭知。又檢查官係認被告李月梅、梁慶傑於前案竊盜犯行之外,另於104年5月
2日上午10時58分許共同為本案竊盜犯行,業如前述,是公訴意旨所認被告李月梅、梁慶傑本案竊盜犯行與前案經判決確定之犯罪事實,當非同一案件,本院自應就被告李月梅、梁慶傑本案被訴事實為諭知無罪而非免訴之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偉哲、王宥棠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1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黃柏霖法官王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8月17日
書記官蕭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