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小上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小上字第52號上訴人乙○○
丁○○被上訴人丙○○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4月26日本院板橋簡易庭95年度重小字第10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依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又上訴理由如僅引用原審判決時之攻擊防禦方法作為上訴理由,應認為未對原審判決有何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均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仍指陳:原告所為送兒醫治之救護行為,致生損害工作權益經濟收入,依民法第216條第2項規定,視為所失利益,故應由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7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參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本件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5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貴
法官周舒雁法官陳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5年9月26日
書記官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