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43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調偵字第
3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4年7月22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縣三重市○○○路往忠孝橋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零時40分許,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路與中山路交岔路口處,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依交通號誌之指示行駛,不得闖紅燈,而依當時天候為晴,路面為一般市區道路○○○路口,行車管制號誌正常,依其知識、能力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揭路口行車管制號誌燈號已轉換為紅燈時相應停車等待,仍繼續前行未即採取煞停之安全措施而超越路口車輛停止線後,適有告訴人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機車後座搭載告訴人乙○○,沿臺北縣三重市○○路綠燈直行欲通過中正北路往五股工業區之中山橋方向行駛,因閃避不及,遭上揭自小客車左前方保險桿處撞擊,致人車倒地,造成告訴人丙○○受有右頰、右肘、右手掌、右腿多處擦傷及鈍挫傷之傷害,告訴人乙○○受有右脛腓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件被告因前揭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惟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之規定,過失傷害案件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丙○○、乙○○於95年9月21日分別具狀撤回對於被告之過失傷害告訴,有其等所提之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為憑,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9月25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戴嘉清
法官林晏鵬法官陳信旗以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昭綾中華民國95年9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