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司字第2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司字第270號聲請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法定代理人 徐碧雲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汶萊貿易有限公司選任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汶萊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汶萊公司)之唯一股東 曾文科 ,業於民國93年4月9日死亡,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又該公司復經經濟部以94年5月16日經授中字第09434707610號函廢止在案,依公司法第24條及第
26條之1之規定,應行清算,為使該公司欠繳稅捐繳款書合法送達,爰依公司法第81條規定,向本院聲請選派清算人,俾向清算人送達繳款書等語。
二、按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不能依上開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79條、第80條、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依公司法第113條之規定,於有限公司亦準用之。
三、經查,相對人汶萊公司因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6個月以上,有公司法第10條第2款之情事,為經濟部於94年1月31日命令解散,再於94年5月16日廢止公司登記在案等情,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4年5月16日經授中字第09434707610號函附卷可稽,則依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第24條之規定,即應行清算。又關於相對人汶萊公司之清算程序,揆諸前開規定,因其公司章程並無特別規定,且未經股東決議選任,依法自應以其全體股東為清算人。而查相對人汶萊公司之股東本僅有曾文科1人,惟於曾文科死亡時,其權利依法應由其繼承人繼承之,且曾文科之繼承人依聲請人所提出之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觀之,尚有 陳芳 、 曾文旺 、 曾文正 等人,以及渠等均未辦理拋棄繼承乙節,並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95年9月8日中院慶家科字第89384號函在卷可按。準此,依上說明,本件自應以相對人汶萊公司之全體股東即被繼承人曾文科之繼承人全體為清算人,進行清算之程序,並無不能定清算人之情事。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尚屬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若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5年9月25日
書記官傅明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