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原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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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原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原訴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宥騰選任辯護人魏光玄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168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宥騰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陳宥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5年3月17日前之某日,以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至Facebook社群網站(下稱臉書網站)之中古二手手機買賣社團頁面,以帳號「 葉國勳 」名義,刊登販售紅米手機之訊息,致 莊依綾 陷於錯誤,透過臉書網站與其聯繫,並達成以新臺幣(下同)1,060元交易之協議。陳宥騰知悉莊依綾受騙後,即向不知情之友人 李允豪 (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洽借匯款帳號,李允豪復提供不知情之 洪俊煌 (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申辦之保證責任彰化縣鹿港信用合作社(下稱鹿港信合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號碼供陳宥騰使用。 嗣莊依綾 接獲陳宥騰通知,而依指示於105年3月17日下午1時6分許,以自動櫃員機跨行轉帳之方式,轉帳1,060元至前開鹿港信合社帳戶。陳宥騰隨即委請李允豪將該筆款項領出交付,並花用殆盡。嗣因莊依綾未收到手機,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莊依綾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二、理由:
(一)被告陳宥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1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宥騰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莊依綾於警詢時,證人李允豪於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莊依綾郵局存摺影本、鹿港信合社105年5月6日彰鹿信合社字第0000號函附之洪俊煌基本資料查詢及存戶往來明細及105年6月3日彰鹿信合社字第000號函附之洪俊煌跨行轉帳交易明細表、臉書網站擷取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在卷,可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加重詐欺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
(四)爰審酌被告前於102年至103間,即透過臉書網站傳播販賣手機或其他商品之訊息,詐欺他人財物高達14次,而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717號、第750號判處應執行罰金
6萬元確定,有前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竟再為本件犯行,雖犯罪所得不高,然彰顯其惡性非輕,及其自述:我是高中畢業,沒有其他專門技術或證照。已離婚,有兩個小孩,一個五歲,一個六歲,都是跟我,我入監所後,小孩跟我母親住。我入監所之前是跟母親、小孩一起住自己家裡,從事營造業,在工地打石,領日薪,一個月薪水約5、6萬元,全都作為家用,沒有貸款也沒有負債。當時因為我有沾染到毒品,所以才會犯案,當時賺的錢不夠花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犯罪動機,暨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手法、被害人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辯護人另以被告學歷不高,離婚,家境困苦,父親年邁仍前往越南工作,家中僅有母親照顧其2名幼子,且被害人損失金額非鉅,被告並已賠償被害人等,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惟被告前於102年至103年間即以類似手法詐欺他人財物高達14次,已如前述,且被告此次犯案動機係因沾染毒品無錢花用之故,已如上揭被告自述在卷(見本院卷第78頁反面),佐以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示,被告確有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並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紀錄(見本院卷第7頁反面-10頁),顯見被告並非因饑寒交迫或其他原因而不得以犯罪,容無堪可憫恕之情,辯護人請求酌減,於法不合,無從准許,併此敘明。又被告雖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害,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記載及存款人收執聯足憑(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第67頁),然被告於5年內另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查,並不符合得諭知緩刑宣告之情形,無從予以緩刑宣告,亦附此敘明。
(六)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2條第
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本案犯罪時間雖係在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施行前,然依前開規定,其沒收仍應適用新法,先予說明。查被告之犯罪所得為1,060元,已返還被害人莊依綾,有上揭存款人收執聯得佐(見本院卷第67頁),應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安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周淡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5月22日
書記官陳永錫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