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原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原訴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健明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之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四年度偵字第二二一八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健明共同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佰捌拾捌萬玖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汽動鍊鋸壹臺、汽動鍊鋸片(短片)壹片、白鐵製揹架貳具、背包壹只、鐵撬壹支及汽油桶(含汽油約肆公升)壹桶均沒收之。緩刑叁年。
事實
壹、林健明與 蔡孟修 、 吳思涵 (前二人現由本院另案審理中)均明知坐落於 宜蘭縣 大同鄉0000000里○○區000000000000000區○○○○地○○號二七三六水源涵養保安林(GPS座標X:二九六七九五、Y:0000000),竟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九日凌晨二、三時許,由蔡孟修指示吳思涵駕車搭載蔡孟修及林健明至宜蘭縣大同鄉台七線六十四公里處後,蔡孟修即交代吳思涵於同日七時許再駕車前來接應,並自車上取下其所有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汽動鏈鋸及白鐵製揹架與林健明進入宜蘭縣大同鄉台七線六十四公里處山區進入五百公尺處,由林健明在前方把風,蔡孟修則持汽動鏈鋸及使用其所有置放該處之汽動鍊鋸片、背包、鐵撬及汽油桶等物將三支風倒木扁柏(合計材積九點六七立方公尺,山價新臺幣(下同)一百四十四萬四千五百元)裁鋸成塊狀角材,再使用白鐵製揹架以人力背運至林健明把風處由林健明將角材丟入水中順流至路旁再行撈起。嗣於同日十時許為警當場逮捕,並扣得角材五塊、汽動鏈鋸一臺、汽動鏈鋸片(短片)一片、白鐵製揹架二具、背包一只、鐵橇一支及汽油桶(含汽油約四公升)一桶。
貳、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上揭事實,迭據被告林健明自警詢至偵審中到庭坦承不諱,復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羅東林管處太平山工作站取締竊盜案會勘記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一百零四年四月二十七日羅太政字第○○○○○○○○○○號函附之森林被害告訴書、被害現場位置圖暨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共計二十六幀在卷可佐,堪信被告自白前情是與真實相符而可採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足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貳、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健明行為後,森林法第五十二條已於一百零四年五月六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號令修正公布,而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一、於保安林犯之者。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者。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至修正後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則規定:犯第五十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金:一、於保安林犯之者。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者。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故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係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次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主產物,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三條第一款之規定,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故不論存活之立木、風倒枯死木,或因路壁坍方滑落林地內之樹木,或因地形變動將原砍伐之枯死樹頭及樹片深埋地下嗣後始發現之該枯死樹頭、樹片等林產物,均屬森林主產物而受森林法之保護(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六0一號、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三六0號、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一七號、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一0四號、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二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林健明夥同另案被告蔡孟修、吳思涵前往竊取風倒木扁柏之地點係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所管轄之大溪事業區第四六國有林班地暨編號二七三六水源涵養保安林地,此據證人即羅東林區管理處太平山工作站技士 林吳池 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羅東林區管處太平山工作站取盜竊案會勘紀錄、現場照片及現場位置圖附卷可佐,是被告竊取風倒木扁柏之處確屬保安森林無誤,而被告竊取之扁柏乃現場之風倒木,自仍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及說明,被告所竊風倒木扁柏均係森林法所稱之森林主產物且係在保安林內犯之甚明。至被告結夥三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時所攜帶及使用之汽動鏈鋸、汽動鏈鋸片、白鐵製揹架及鐵撬皆為金屬製品,或具動力或邊緣銳利或質地堅硬或有尖刺,客觀上均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均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所為本應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加重竊盜罪論處。惟因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為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特別規定且法定刑較重,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及從重處斷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論罪而不再論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加重竊盜罪,故核被告林健明之所為,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公訴意旨雖謂被告所犯為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罪嫌,然依另案被告吳思涵僅駕車搭載被告林健明及另案被告蔡孟修前往行竊森林主產物,要乏證據證明其等係使用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搬運贓物,故公訴意旨就被告涉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罪嫌部分應有誤會。至公訴意旨漏載被告林健明所為亦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名,本院則逕予補正,特此敘明。又被告林健明因與另案被告蔡孟修、吳思涵就所為前開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則應論以共同正犯。審酌被告林健明僅因其姪蔡孟修之邀約即共同前往保安林內竊取國有扁柏樹材森林主產物,嚴重侵害森林保育與國家財產並毀壞大自然珍貴資源,惡性非輕,惟兼衡其坦承犯行,家庭經濟勉持,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先前係在拉拉山種植水果而有正當職業、身體狀況非佳(蜂窩性組織炎及痛風)及未因本件犯行獲取任何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按,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應併科之罰金以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為其額度。而所謂贓額係指其竊取之森林主產物之價額,且贓額之計算係以山價為準,並不以交易價格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五八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森林法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修正時,相關罰金之條文均已修正為以新臺幣為罰金之單位,雖同法第五十二條並未予明示而仍規定「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惟依同法之罰金條文既已全部修正為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解釋上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之貨幣單位自應與其他條文相同而為新臺幣。是以被告竊得之森林主產物扁柏之被害山價總計為一百四十四萬四千五百元,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一百零四年四月二十七日羅太政字第○○○○○○○○○○號函附之森林被害告訴書及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山價)查定書、太平山工作站查獲盜取贓木數量明細表、林產處分生產費用查定明細表、林木利用材積及總售價計算表及現場照片附卷可考,本院爰衡酌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參與程度等情狀,依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併科被告二倍即二百八十八萬九千元罰金,且併予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之標準。第查,被告林健明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其因一時失慮,致罹重典,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之科處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為前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緩刑三年,用啟自新。末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之原則,應附隨緊接於主刑之下而同時宣告。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七0號判決參照)。查扣案之汽動鍊鋸一臺、汽動鍊鋸片(短片)一片、白鐵製揹架二具、背包一只、鐵撬一支及汽油桶(內含汽油約四公升)一桶均係另案被告即共犯蔡孟修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林健明供明在卷,揆諸上述判決意旨及說明,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五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嘉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婉玉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科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