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07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宏選任辯護人黃豪志律師被告林怡伶選任辯護人 徐嘉明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215號、104年度偵字第18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俊宏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又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伍年 陸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林怡伶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刑。
林俊宏、林怡伶其餘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林俊宏、林怡伶均明知 甲基 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款公告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竟共同基於營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1「交易對象、時間、地點、方式」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所得財物」欄所示之價格,販賣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給 游家豪 。又林俊宏另單獨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營利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2至16「交易對象、時間、地點、方式」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所得財物」欄所示之價格,販賣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游家豪、 潘俊儒朱晨瑋江宇倫郭家豪薛又千陳宜隆謝依芳蔣楷灝
二、林俊宏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3款公告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竟基於營利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6「交易對象、時間、地點、方式」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所得財物」欄所示之價格,販賣數量不詳之愷他命給 郭先彬郭先偉
三、林俊宏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1月中旬某日凌晨3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路○○號全美旅社802室,無償轉讓足夠1次施用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給謝依芳。
四、嗣於104年2月15日下午4時3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宜蘭縣○○鄉○○路○○○○○號搜索扣得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之物品,始悉上情。
五、案經訴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法律有規定者,即包括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5所規定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對被告林怡伶而言,被告林俊宏於104年3月2日警詢陳述、證人游家豪於104年1月15日、同年1月31日、同年2月10日、同年2月16日、同年3月16日、同年3月19日警詢陳述;對被告林俊宏而言,被告林怡伶於警詢陳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俱為傳聞證據,並均經被告林怡伶、林俊宏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爭執前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依前揭法條規定,上開被告林俊宏、證人游家豪於警詢陳述,對被告林怡伶而言,均無證據能力。被告林怡伶於警詢中之陳述,對被告林俊宏而言,亦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怡伶及其辯護人雖否認被告林俊宏於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惟被告林怡伶及其辯護人並未舉證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參酌上開法條規範,自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林俊宏、林怡伶及其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下列所述其他證據資料,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犯罪事實一、二、三之犯行,業據被告林俊宏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游家豪、潘俊儒、朱晨瑋、江宇倫、郭家豪、薛又千、陳宜隆、謝依芳、蔣楷灝、郭先彬、郭先偉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之物品扣案可佐,足認被告林俊宏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被告林俊宏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轉讓禁藥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訊據被告林怡伶矢口否認有附表一編號1之犯行,辯稱略以:伊是到警察局才知於附表一編號1「交易對象、時間、地點、方式」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幫被告林俊宏拿給證人游家豪的東西是毒品,伊係為袒護被告林俊宏才會於警詢、偵查中承認交付游家豪的是毒品云云。其辯護人則以被告林怡伶僅知悉林俊宏在販毒,但此不等於被告林怡伶與被告林俊宏共同販賣毒品;且依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亦無被告林俊宏跟受話方表示會託被告林怡伶交付毒品之通話內容或類似之字語或暗號;又證人游家豪審理時證稱罹有精神疾病,其證言顯有疑義,殊難採為不利被告林怡伶之證據云云。經查,證人游家豪有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向被告林俊宏購買1千元甲基安非他命,並由被告林怡伶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再向證人游家豪收取現金乙節,業據證人游家豪於偵查中證稱:104年1月初某日,伊透過林怡伶向被告林俊宏買安非他命,當時也看到少年玩伴 黃照扆 在林俊宏位於宜蘭市○○街租屋處樓下買毒品,是林怡伶拿毒品下來交給黃照扆,伊之後也對林怡伶講說伊要拿1000元,便先交錢給林怡伶,林怡伶先上樓再拿下樓將安非他命交給伊,等語明確(104年度偵字第1215號卷(下稱偵卷㈡第44頁)。且據被告林怡伶於警詢時供稱「(問:據指證104年1月初在宜蘭縣宜蘭市○○街○號(當舖樓下)黃照扆(綽號小老虎)以LINE聯繫林俊宏下樓,隨即由妳自二樓拿下安非他命1包(約0.2公克),與黃照扆(綽號小老虎)以新臺幣1000元交易,是否有此情事?)有的。」、「(問:承上,隨後游家豪亦以新臺幣1000元向妳購毒品,是否屬實?)有的。」、「(問:
對於此指證有無解釋?)是我男友林俊宏交代我做的。」(警卷㈠第83頁);偵查中證稱:有幫被告林俊宏拿毒品給來買毒品的人,也有幫忙向游家豪收取現金1次;伊知道交付給游家豪的是毒品等語(偵卷㈠第209頁、第210頁)。亦據被告林俊宏於偵查中供稱:被告林怡伶有幫我拿毒品下去樓下給游家豪(偵卷㈠第215頁);被告林怡伶有幫我收錢等語相符(偵卷㈡第69頁)。雖被告林俊宏事後供稱被告林怡伶不知交付的是毒品云云(偵卷㈡第69頁),惟此與被告林怡伶供稱其知悉所交付的是毒品等語已有不符,堪認被告林俊宏事後上開所述係迴護被告林怡伶之詞,尚難採信。至證人游家豪於審理時雖證稱:伊罹有思覺失能症,妄想症等,伊分不情事情真假,究竟指認誰伊也忘記了;伊不認識被告林怡伶,怎麼跟她交易毒品云云,並提出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為憑,惟證人游家豪於偵查中指證被告林怡伶向其收取現金並交付毒品安非他命等語明確,核與被告林怡伶、林俊宏上開供述相符,已如前述,證人游家豪於審理時翻異前證詞,尚無可採。綜上,被告林怡伶及辯護人所辯,尚無可採,被告林怡伶與被告林俊宏共同於附表一編號1「交易對象、時間、地點、方式」欄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游家豪之犯行,已足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俊宏於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之各次犯行,均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犯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各次犯行,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㈡被告林怡伶所犯附表一編號1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㈢被告林俊宏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業經修正,並
經總統於104年2月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04年2月6日起發生效力,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原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全文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此次修正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有期徒刑刑度提高,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被告林俊宏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規定。
㈣按安非他命雖係第二級毒品,但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定有處罰明文。
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93年4月21日修正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轉讓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18歲以上之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特別規定,而應依該加重規定處罰者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39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林俊宏轉讓與謝依芳之安非他命僅供其該次施用,衡情數量應不致達淨重10公克以上,且查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該次轉讓之安非他命數量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尚未達淨重10公克以上。核被告林俊宏此部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檢察官起訴書漏未斟酌前述情形,而認被告林俊宏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又本院於已就上開事實、罪名告知被告林俊宏,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
㈤被告林俊宏、林怡伶就附表一編號1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林俊宏、林怡伶販賣及被告林俊宏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㈥被告林俊宏所犯各次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又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林俊宏對於犯罪事實一、二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犯行,業經供出毒品來源于懷倫,並因而查獲,有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11月12日宜檢 貴仁 104年偵5280字第19972號函附之104年度偵字第5280號起訴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05頁至第207頁);且被告林俊宏並於偵、審中坦承不諱,自白犯罪,爰依前開規定,各減輕其刑,並遞減之。又被告林俊宏對於犯罪事實三即轉讓禁藥犯行,雖供出毒品來源並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罪,但藥事法對於轉讓毒品者,並無相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是被告林俊宏此部分犯行,自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減輕其刑。
㈧被告林怡伶所犯附表一編號1之犯行,係因其同居人即被告
林俊宏之請託始代收證人游家豪之1千元現金並交付毒品,本院衡酌其犯罪之情狀,認縱科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最低本刑,仍嫌過重,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法重情輕之失衡情狀,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林怡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酌減其刑。
㈨爰審酌被告林俊宏、林怡伶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犯罪
動機、目的及手段,並因此助長毒品氾濫、影響社會治安及國人身心健康之犯罪所生危險及損害,惟念其等所販賣之毒品之價值及數量均非至鉅,犯罪所生損害尚非重大,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林俊宏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驗餘淨
重10.5928克)、附表三編號2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驗餘淨重11.0645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4月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8頁),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附表三編號1之甲基安非他命,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銷燬之。附表三編號2之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應認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又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者,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如併合處罰,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祗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441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分別於數後一次即附表一編號14「主文」欄、附表二編號6「主文」欄內諭知沒收。
㈡扣案3支手機(序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另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電子磅秤1台、分裝袋1包,為被告林俊宏所有供本件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林俊宏供承在卷,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
㈢被告林俊宏如附表一編號1至16、附表二編號1至6,販賣第
二級、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下同)共265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以其財產抵償之。
㈣被告林俊宏所有扣案之現金14800元,係被告林俊宏向他人
借貸而來,並非本案販賣毒品所得;另吸食器1組、提撥器2支、租賃契約書1本,均與本案販賣毒品無關,業據被告林俊宏供承在卷,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俊宏於104年1月初某日,在宜蘭縣宜蘭市○○街○號1樓外,販賣1千元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給黃照扆,並由被告林怡伶交付並向游家豪取款,因認被告林俊宏、林怡伶此部分所為,係共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4年臺覆字第10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林俊宏、林怡伶有於上開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給黃照扆,無非係以被告林俊宏、林怡伶之陳述、證人游家豪於偵訊時之證述為其主要依據,訊據被告林俊宏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販賣1千元之安非他命給黃照扆之事實,被告林怡伶則堅決否認有上揭犯行。經查,證人黃照扆自警詢迄本院審理時均未到庭,卷內亦無任何有關證人黃照扆指證如何向被告林俊宏購買安非他命之資料,另證人游家豪則僅證稱伊有於上揭時、地,向被告林俊宏購買安非他命之事實,已如前述,是公訴人認為被告林俊宏、林怡伶涉犯此部分之犯行,除以被告林俊宏之自白外,並無其他非屬被告林俊宏自白之補強證據,是本件除有被告林俊宏之自白外,並無其他足資證明被告林俊宏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補強證據存在,自難僅以被告林俊宏之上開自白,遽認被告林俊宏、林怡伶有於上開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黃照扆之犯行。是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既無法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則其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到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對於被告林俊宏、林怡伶所涉上開犯罪得有罪之確信,被告林俊宏、林怡伶此部分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揆諸前開法條、判例及說明,此部分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耀興
法官呂俐雯法官林楨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邱淑秋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交易對象、時間、地點、方式│所得財物│主文│├──┼────────────────┼────┼─────────────────┤│1│林俊宏於民國104年1月初某日,在│1000元│林俊宏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宜蘭縣宜蘭市○○街○號1樓外,以││刑參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他命給游家豪,由林怡伶交付並向游││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家豪取款後,將款項交給林俊宏。││三編號3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林怡伶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2│林俊宏於民國103年11月中旬某日上│2000元│林俊宏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午11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街3││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號1樓,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給││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三編│││游家豪。││號3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3│林俊宏於民國103年10月底某日下午│1000元│林俊宏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4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路125││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巷27號路邊,以網路遊戲遊戲幣15萬││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相當於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三編│││級毒品安非他命給潘俊儒。││號3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4│林俊宏於民國104年2月12日下午某│2000元│林俊宏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時,在宜蘭縣○○鄉○○路○○○○○號││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以網路遊戲遊戲幣30萬(相當於20││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三編│││他命給潘俊儒。││號3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5│林俊宏於民國103年12月間某日下午4│500元│林俊宏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街○號1樓││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以5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安非他命給朱晨瑋。││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6│林俊宏於民國103年12月間某日晚間│500元│林俊宏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8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路○○號││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以5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安非他命給朱晨瑋。││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7│林俊宏於民國104年2月7日中午12│2000元│林俊宏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新月廣場附近││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路邊,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毒品安非他命給江宇倫。││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8│林俊宏於民國104年2月9日下午3│2000元│林俊宏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時許,在宜蘭縣○○鄉○○路90之12││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號,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品安非他命給江宇倫。││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9│林俊宏於民國104年2月11日下午3│2000元│林俊宏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時許,在宜蘭縣○○鄉○○路90之12││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號,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品安非他命給江宇倫。││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10│林俊宏於民國104年1月中旬某日下│1000元│林俊宏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午1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路96││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號「泰順小籠湯包店」,以1000元之││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給郭││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三編│││家豪。││號3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11│林俊宏於民國104年2月初某日下午│1000元│林俊宏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1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路96││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號「泰順小籠湯包店」,以1000元之││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給郭││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三編│││家豪。││號3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12│林俊宏於民國104年1月底某日晚間│1000元│林俊宏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8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街○號││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1樓,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毒品安非他命給薛又千。││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13│林俊宏於民國104年2月13日晚間7│1000元│林俊宏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時許,在宜蘭縣○○鄉○○路90之12││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號,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品安非他命給薛又千。││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14│林俊宏於民國104年2月15日凌晨2│1000元│林俊宏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時許,在宜蘭縣○○鄉○○路90之12││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號,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品安非他命給陳宜隆。││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毀。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15│林俊宏於民國103年9、10月間某日│500元│林俊宏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下午6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街3││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號1樓外,以500元之價格,販賣第││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給謝依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16│林俊宏於民國103年12月間某日晚間6│1000元│林俊宏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路○○號,││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以取得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SIM卡(相當於1000元)之代價,販││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三編│││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給蔣楷灝。││號3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附表二:
┌──┬────────────────┬────┬─────────────────┐│編號│交易對象、時間、地點、方式│所得財物│主文│├──┼────────────────┼────┼─────────────────┤│1│林俊宏於民國103年6月間某日,在│1000元│林俊宏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宜蘭縣宜蘭市○○街○號路邊,以10││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給郭先彬。││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2│林俊宏於民國103年7月間某日,在│1000元│林俊宏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宜蘭縣宜蘭市○○街○號路邊,以10││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給郭先彬。││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編號3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3│林俊宏於民國103年7月中旬某日,│1000元│林俊宏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在宜蘭縣宜蘭市○○路○段某處林俊││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宏之租屋處,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給郭先偉。││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4│林俊宏於民國103年8月初某日下午│1000元│林俊宏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6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路○段││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某處林俊宏之租屋處,以1000元之價││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給郭先偉││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5│林俊宏於民國103年8月底某日,在│1000元│林俊宏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宜蘭縣宜蘭市○○街○號1樓,以10││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命給郭先偉。││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6│林俊宏於民國103年8月底某日,在│2000元│林俊宏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宜蘭縣宜蘭市○○街○號1樓,以20││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給郭先偉。││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附表三:
┌──┬────────┬───┬──────────────────┐│編號│扣押物品名│數量│備註│├──┼────────┼───┼──────────────────┤│1│甲基安非他命│7包│白色結晶7袋,實稱毛重12.604公克,淨│││││重10.593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10.5928公克,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2│愷他命│2包│白色結晶2袋,實稱毛重11.790公克,淨│││││重11.065公克,取樣0.0005公克,餘重│││││11.0645公克,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3│電子磅秤│1台││├──┼────────┼───┼──────────────────┤│4│手機(序號分別為│3支││││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3、0000000000000│││││47)│││├──┼────────┼───┼──────────────────┤│5│SIM卡(門號0908-│1張││││825330號)│││├──┼────────┼───┼──────────────────┤│6│分裝袋│1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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