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198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正道選任辯護人林詠御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四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正道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羅正道前因施用毒品、竊盜及搶奪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刑確定並定應執行刑及撤銷假釋執行殘刑後,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九日執行完畢。嗣其再因竊盜、施用毒品、贓物、偽造文書及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刑確定並定應執行刑及撤銷假釋執行殘刑後,於一百零三年四月三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現因撤銷假釋而正在監執行殘刑。
二、羅正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亮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
㈠一百零四年一月六日某時許,先在宜蘭縣○○鎮○○路○○
巷○○號前,見 黃雯瑛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疏未上鎖,便持自備之鑰匙發動該部自用小客車而竊得供作代步工具後,即駕駛該部自用小客車於同日五時五十分至宜蘭縣宜蘭市○○路○○○號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下稱陽明醫院),並在陽明醫院A棟二樓超音波室旁徒手竊得液晶電視一臺,惟於離開時遭陽明醫院保全人員 林慶和 發現並加以追逐,遂將竊得之液晶電視棄置陽明醫院內之機車停放區而逃逸。嗣經警調閱陽明醫院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同日六時四十三分許,復在宜蘭縣宜蘭市○○街○○○○號
前,見 林博文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疏未上鎖,便持自備之鑰匙發動該部機車而竊取供作代步工具。嗣經警據報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羅正道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雯瑛、陽明醫院總務主任 聶孝堂 、林博文及證人陽明醫院保全人員林慶和分別於警詢證陳情節大致相符,且陽明醫院遭竊之液晶電視上留有被告之左環指、左中指及右中指等指紋,亦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屬實,有該局一百零四年一月十九日刑紋字第○○○○○○○○○○號鑑定書在卷可稽。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存卷足考,經核胥與被告自白各情相合,堪認被告之自白咸與真實相符而可採信。本件事證皆臻明確,被告犯行各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羅正道如事實欄二、所載㈠、㈡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且其所為三次竊盜犯行,皆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亮之成年男子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以被告係於一百零四年一月六日之數小時內先後竊取被害人黃雯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陽明醫院所有之液晶電視及被害人林博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可見被告之行竊時間密切接近且地點相近而謂被告所為之三次竊盜犯行應視為基於同一不法所有之意圖之數舉動接續實行,應包括以一行為評價而屬接續犯等語為被告辯護,然以被告係先竊取被害人黃雯瑛所有之前開自用小客車作為前往陽明醫院之代步工具,嗣在陽明醫院竊得液晶電視後,因遭陽明醫院保全人員林慶和察覺並追逐後,才於逃離後再竊取被害人林博文所有之上揭機車使用,顯見被告所為三次竊盜犯行,係於不同時空相異情狀下,個別基於不法所有之犯意所實施之三次行為互殊之竊盜犯行甚明,自難包括以一行為評價而論以接續犯而應分論併罰之。又被告自一百零三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一百零四年一月十五日止之期間內另涉十二件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現由本院以一百零四年度易字第一三九號審理且業對被告進行精神鑑定,故以被告於本件行竊之時間均在該案之行竊期間內,本院爰參酌卷附陽明醫院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陽大附醫精字第○○○○○○○○○○號函附之精神鑑定書所載:被告並無認知及自理功能之缺損,雖發現被告有創傷經驗、情緒困擾、失眠及憂鬱症狀,然無證據顯示其有典型妄想或幻覺等脫離現實之精神病症,故無法證明被告行為當時之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少之情形之鑑定結果,認被告於實施本件三次竊盜行為時,皆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而非合於刑法第十九條所列要件,故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所持被告應適用刑法第十九條規定之相關辯解,即屬無據而無可採。末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刑罰科處及執行紀錄,是審酌其有多次竊盜犯行,猶不知悛悔而又不思憑己力獲取財物,反再三度行竊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情節匪淺本應重罰,然兼衡其係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勉持及已坦承犯行,到庭態度尚佳與被害人財產法益及社會防衛機制之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爰依法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持以竊取被害人黃雯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被害人林博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所用之自備鑰匙並未扣案,且乏證據證明均係被告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亮之成年男子所有且仍未滅失,爰依法不併予諭知沒收。特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嘉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劉婉玉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