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6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6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動物保護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61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鼎麟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1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簡字第180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彭鼎麟犯動物保護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違反保護規定致動物死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彭鼎麟明知任何人不得惡意或無故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竟於民國101年8月7日19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前,因不滿新生之幼犬太吵,竟徒手將2隻幼犬高舉拋向前方落地,以此方式無故虐待、傷害動物,經 陳怡 均目擊報請警員 方冠祈 到場處理, 陳怡均 並將上開2隻幼犬帶回自宅安置,然其中1隻幼犬旋即仍因傷重而死亡。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包含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及被告彭鼎麟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頁反面、第20頁、本院卷第8、
19、20頁反面),核與證人陳怡均、方冠祈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7、18、20、21頁),且有死亡幼犬之照片1張在卷可稽(詳偵卷第8頁),足見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動物保護法第6條及同法第3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而致動物死亡,應依同法第2項之惡意虐待、傷害動物致動物死亡罪論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亦有違反動物保護法第5條第2項第4款、第3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而應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處罰,惟按動物保護法第5條第2項規定:「飼主對於其管領之動物,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提供適當之食物、飲水及充足之活動空間。二、注意其生活環境之安全、遮蔽、通風、光照、溫度及清潔。三、提供法定動物傳染病之必要防治。四、避免其遭受惡意或無故之騷擾、虐待或傷害。五、提供其他妥善之照顧」,揆諸其法條文字與立法意旨,係課以動物飼主保護與照顧義務,防免其所飼養之動物因照顧不周或提供環境不適當,以致遭受來自他人之騷擾、虐待或傷害,是飼主苟有違反上揭規定者,應係未盡保護與照顧義務之不作為。
本件被告雖為幼犬之飼主,業據其自承在卷(詳偵卷第2頁反面、第20頁),惟被告係以積極之作為對動物施加虐待、傷害,其所為應係違反動物保護法第6條之規定,尚與該法第5條第2項第4款所欲規範之不作為行為態樣有所不同,檢察官認定被告違反上揭法條,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動物保護」之觀念已成為國際間重要之普世價值之一,我國順應世界保護動物之潮流,特制定動物保護法,且行之有年,然被告無視我國動物保護法開宗明義揭櫫「尊重動物生命及保護動物」之立法意旨,對於無力反抗之幼小犬隻,以徒手扔擲之殘酷手段施以虐待,致該幼犬不治死亡,顯見其罔顧動物生命、輕蔑動物生命尊嚴之態度,對動物保護之社會風氣影響甚鉅,故其所為實不可輕饒,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手段、動機及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檢察官當庭擴張及變更犯罪事實,認被告於上揭犯罪時、地,以踢打幼犬、將幼犬拋擲之方式虐待幼犬,而導致除上揭確認死亡之幼犬1隻外,尚有4至5隻幼犬死亡,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有動物保護法第30條第2項之惡意虐待、傷害動物致動物死亡罪嫌。然被告堅詞否認有上揭犯罪事實,辯稱:伊僅有虐待2隻小狗,只有1隻小狗死掉等語。經查,證人陳怡均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丟擲導致死亡之小狗有5、6隻等語(詳本院卷第20頁),然復陳稱:伊到現場翻動小狗的時候,小狗都沒有動,有3隻小狗躺在那裡不會動,伊把2隻被摔但還活著的小狗帶回家,其中1隻後來死了,被告在警察到場後再摔的小狗是活的小狗,伊沒有把這隻小狗帶回家,伊沒辦法確定是否已經死掉,伊確認死掉的小狗是4隻,伊沒有看到被告虐待一開始看到不會動的3隻小狗的過程等語(詳本院卷第21頁反面至第22頁),是證人對於幼犬死亡之數目前後供述尚有不一,又證人僅憑翻動幼犬無反應,即推論該些幼犬已經死亡,尚非全然可靠,況證人並未親眼目擊被告有無虐待躺在地上不會動之幼犬,縱認當時確有躺在地上已死亡之幼犬,仍無法遽論被告有虐待該些幼犬之行為。從而,檢察官上揭所指之犯罪事實,僅有證人陳怡均之單一指述,而其指述非無瑕疵可指,又無相關佐證,自難憑此遽入被告於罪。從而,除前開經本院認定被告確有虐死1隻幼犬之行為外,檢察官所指被告另有虐死4、5隻幼犬之犯行,要屬不能證明,此部分本應諭知被告無罪,然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於上揭犯罪時、地,以腳踢母狗之方式致母狗因其虐待而死亡等語,然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上揭論罪科刑之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關係,復據檢察官當庭縮減,本院自無庸就此部分另行諭知無罪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動物保護法第30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建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李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郅享中華民國102年1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物保護法第6條任何人不得惡意或無故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
動物保護法第30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7萬5千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5條第2項第4款規定,使其所飼養動物遭受惡意或無故之騷擾、虐待或傷害,而未達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
二、違反第5條第3項規定,棄養動物而未致有破壞生態之虞。
三、違反第6條規定,惡意或無故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
四、違反第11條第1項規定,對於受傷或罹病動物,飼主未給與必要之醫療,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五、違反第1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宰殺動物。
六、違反第1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未依主管機關許可方法宰殺數量過賸之動物。
七、違反第13條第2項規定,未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宰殺動物相關準則宰殺動物。
八、違反第14條之1第1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使用禁止之方法捕捉動物。
九、違反第22條之2第3項規定,寵物繁殖或買賣業者於寵物買賣交易時,拒未提供購買者有關寵物資訊之文件。
十、違反第22條之2第4項規定,寵物繁殖、買賣或寄養業者於電
子、平面、電信網路及其他媒體進行廣告行銷宣傳時,未標示其許可證字號。
違反前項第1款至第3款致動物重傷或死亡,或5年內違反前項第1款至第8款情事2次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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