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000年度交易字第9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欣致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續字第7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欣致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欣致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99年9月4日下午2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新北市新店區(改制前為臺北縣新店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3段與安興路口(安興路因平行緊鄰之祥和路於99年3、4月間完成道路拓寬,致減縮至僅約1公尺寬,且與安和路交會處未設置路牌標誌及安興路方向行車之燈光號誌)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應遵守燈光號誌,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又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亦不得占用轉彎專用車道,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及此,於行駛至停止線前約10公尺處,即見安和路上燈光號誌已轉為黃燈,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而以其當時行駛僅約時速10公里之車速,應可即時煞停於停止線前,李欣致竟仍於安和路上之燈光號誌顯示為紅燈後駕駛前開機車越過停止線,並緩慢漸停於安和路左轉車專用車道上。適有 杜立華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安興路西往東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見安和路上之燈光號誌轉為紅燈,即貿然自安興路駛出,欲穿越安和路北往南方向車道左轉至安和路南往北方向行駛,其機車車頭遂與李欣致之機車右側車身發生擦撞,杜立華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膝前十字韌帶拉扯性骨折、右肩部挫傷之傷害。李欣致則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之處理員警坦承肇事,並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杜立華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改制前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據以對被告李欣致論罪科刑之傳聞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亦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杜立華所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財團法人佛教慈濟醫院臺北分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16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等件在卷可稽(見100年度偵字第4533號卷第15至18、23至31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又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不得占用轉彎專用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2項亦有明定。被告係持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自應知悉並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又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所示,本件肇事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於上開時間沿安和路北往南方向行駛至安和路3段、安興路口時,至該處停止線前約10公尺處,即已見安和路上燈光號誌轉為黃燈,而以其當時行駛僅約時速10公里之車速,應可即時煞停於停止線前,猶於安和路上之燈光號誌顯示為紅燈後,騎車越過停止線而緩慢漸停於安和路左轉車專用車道上,則被告未依前開規定停等於停止線前且佔用該處左轉車專用車道之行為,自已顯有過失,而告訴人與被告另案於本院101年度訴字第4274號損害賠償事件中,經告訴人聲請送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本件肇事原因,其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該中心102年7月19日肇事鑑定案件意見書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10頁背面)。而按停止線及專用車道設置之用意,無非係在使各該行駛於道路上之車輛皆能各依指示暫停等候及行車,藉由所有用路人對此等規則之認知及遵循,使用路人得以預測其他用路人之動向或所在位置,進而促進交通順暢並保障行車安全,則被告既於燈光號誌顯示為紅燈而禁止通行之情況下,騎車越過於停止線並暫停於該處左轉專用車道而佔用之,顯然已使車禍發生之風險增加,方致與是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之告訴人發生碰撞,進而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而該告訴人受傷之結果係前開被告應遵循規範所欲排斥風險之實現,且存在於構成要件效力範圍內,自應歸責於被告之前開過失行為,是可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確有因果關係存在。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過失傷害犯行,自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主動向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且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嗣並接受裁判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100年度偵字第4533號卷第20頁),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於安和路上燈光號誌顯示為紅燈後,未依前開規定停等於停止線前且佔用該處左轉車專用車道,肇致本件事故發生,並使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且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無足取;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院另審之本件事故之發生告訴人亦與有過失,並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僅高職畢業,案發時靠打零工為生,月入僅新臺幣1萬元左右,經濟狀況非佳,現則無業等經濟、生活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告訴人受傷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許勻睿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鈞雅中華民國102年11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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