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監宣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監宣字第46號聲請人 陳慧麗 相對人 殷希祿 程序監理人 戴雯琪 律師關係人 殷志忠
殷秀惠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殷希祿(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陳慧麗(女、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殷志忠(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殷希祿之共同監護人,其中關於殷希祿之生活照護、身體療養等日常事務,准由監護人陳慧麗單獨處理,監護人陳慧麗並應按月結算受監護宣告之人殷希祿之財產情形,惟如需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殷希祿之不動產或定期存款或其它財產價值達新臺幣伍萬元以上時,則應與監護人殷志忠共同決定之。
指定殷秀惠(女、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本件程序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元(含聲請費新臺幣壹仟元及前經核定之程序監理人酬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殷希祿負擔。
理由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慧麗係相對人殷希祿之配偶,相對人
於民國100年3月21起日因肢體障礙,屢經延醫診治均不見起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及身心障礙手冊等件為證。
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殷希祿之配偶,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
本附卷可憑,又經本院於102年5月28日會同鑑定人即東元綜合醫院 林正修 醫師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時,法官以手觸摸相對人手部,已呈現僵硬狀態,且無法移動;又法官詢問相對人是否為殷希祿,是的話請點頭,相對人沒有反應也沒有點頭;法官指聲請人問相對人是誰?是你太太的話點頭,相對人呻吟但沒有反應;聲請在旁表示:相對人於100年3月中風,99年間有開心血管繞道手術,換了3條,之前都很好沒有中風,有輕微糖尿病,沒有高血壓,中風之後就倒下去,沒有開刀,恢復之後也沒有辦法講話,其在家照顧相對人半年,後來送去湖口的「勝光安養院」,一直到現在,相對人過年時曾發燒,因敗血所以進加護病房,相對人有4個小孩,其中1個是聲請人和相對人生的,還沒成年,本件聲請目的是要將相對人名下位於和興村之不動產辦理過戶等語,有本院同日精神鑑定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佐,併參鑑定人就相對人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為心血管疾病、糖尿病、腦中風,造成器質性腦病變,相對人於鑑定過程中,意識模糊,對於鑑定人員的問題,完全沒有語言反應,語言及認知功能明顯退化,綜合相對人的精神狀態,日常生活功能,家庭事務及財務處理能力,研判目前個案因精神障礙(器質性腦病變),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語,有東元綜合醫院102年6月11日東秘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足憑,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殷希祿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及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及受監護宣告之人有程序能力。如其無意思能力者,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65條定有明文,本件受監護宣告之人殷希祿既為無意思能力之人,本院前於102年6月28日另以裁定選任戴雯琪律師為相對人之程序監理人,而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民事訴訟法第60
4條第1項亦有規定。經查:㈠本件程序監理人到庭稱:相對人確實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就
財產管理部分,關係人殷志忠、殷秀惠知道對相對人的照顧沒有出很多的錢,也認為由聲請人來照顧比較適合,倘若由關係人殷志忠、殷秀惠共同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無法確認是否對相對人較適合。又於訪談過程中,關係人殷志忠、殷秀惠固曾反對本件聲請,然此乃係擔心聲請人將相對人名下之房屋辦理過戶,嗣經程序監理人說明後,關係人殷志忠、殷秀惠遂了解,若由聲請人單獨監護,相對人定存財產會是個(爭議)問題等語在卷(本院102年9月26日訊問筆錄)。
㈡茲相對人殷希祿即受監護宣告之人,已婚,聲請人為其之後婚
配偶,相對人與前婚配偶育有1子殷志忠、1女殷秀惠,與後婚配偶即聲請人育有1女 殷采緹 ,並收養聲請人之子 殷睿帆 ,配偶即聲請人陳慧麗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有戶籍謄本及同意書等件在卷可憑;然本件聲請人之聲請動機乃係為處分相對人之財產即相對人名下之不動產、汽車,此為聲請人所自承(見本院精神鑑定調查筆錄、102年7月29日調查筆錄、102年9月16日訊問筆錄),且相對人之配偶陳慧麗與相對人前婚所生子女殷志忠、殷秀惠對於相對人財產管理事宜意見紛岐,亦互不信任。本院參酌上開情形,及聲請人陳慧麗為相對人之配偶,關係人殷志忠為相對人之長子,且相對人現於新竹縣私立勝光長期照顧養護中心,關係人殷志忠假日會攜同家人前往探視相對人,並一度有監護相對人及接相對人北上照顧之意願,是基於公平公正性並兼顧相對人殷希祿未來照顧穩定性等問題,認應由聲請人陳慧麗及關係人殷志忠共同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較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且按,法院選定數人為監護人時,得依職權指定其共同或分別執行職務之範圍,民法第1112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是本院選定聲請人陳慧麗、關係人殷志忠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殷希祿之共同監護人後,自得依職權指定其共同或分別執行職務之範圍。又本院審酌聲請人陳慧麗長期與受監護宣告之人殷希祿共同生活,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殷希祿生活情況應最為了解,為便於處理受監護宣告之人殷希祿之日常事務,避免諸多瑣事均需二位居住於不同處所之監護人共同行使監護權,而妨礙處理受監護宣告之人殷希祿事務之時效性,故本院認對於處理關於受監護宣告之人殷希祿之日常事務,應由監護人即聲請人陳慧麗單獨處理為宜。至若於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殷希祿之不動產或定期存款,及處理殷希祿之相關事務時,倘需動用其財產價值達新臺幣(下同)
5萬元以上者,為求慎重,避免受監護宣告之人殷希祿之財產有浪費或不當使用之情形,則應經由全體監護人共同決定之,且為明瞭聲請人於單獨動用受監護宣告人未滿5萬元之財產情形,同時諭知聲請人應按月結算受監護宣告之人殷希祿之財產情形。至如共同監護人意見紛歧時,希能以受監護宣告之人最佳利益為考量,倘若爭議甚大,監護人或其他關係人自非不得再行召開親屬會議,或聲請本院改定監護人;且聲請人於許可範圍內單獨動用受監護宣告人殷希祿之存款,應符合其利益,否則將涉及相關民事及刑事責任,附此說明。又,關係人殷秀惠為相對人長女,爰併指定相對人殷秀惠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
末按,法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金,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簡
、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行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務收費標準,每人每一審級於5,000元至38,000元額度內為之。前項酬金,包括程序監理人為該事件支出之必要費用在內,為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3條所明定。本院審酌本件程序監理人之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相關業務收費標準,並參酌當事人之意見,爰認本件程序監理人酬金核定為15,000元為適當,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周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9月25日
書記官施茜雯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099條之1:
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