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6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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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花蓮 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6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六九一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被告甲○○被告乙○○共同選任辯護人 廖學忠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0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己○○、甲○○均無罪。
乙○○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壹、被告己○○、甲○○均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已死亡,另為不受理判決)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十月間,任職於國寶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寶公司)花蓮通訊處業務員時,向 潘進保 招攬人壽保險,並經潘進保應允投保,嗣後潘進保於保險期間內之八十六年七月一日十九時十分許因發生車禍受傷(顱內出血導致大腦皮質功能受損,呈老人痴呆症,無法從事工作,日常生活需要他人輔助,業於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禁字第七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經其親屬會議指定己○○為其監護人),國寶公司乃於八十七年六月四日分別開立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三百零一萬零三百七十八元、二千六百六十九元之支票二紙以給付潘進保之全殘保險金、保單紅利及退未到期附約之保費等,於八十七年七月二日由潘進保之監護人即被告己○○簽收。詎料被告乙○○、己○○、甲○○三人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明知上開保險金應由被保險人潘進保領取,竟由被告己○○先以其為潘進保之監護人身分向國寶公司領取上述支票二紙後,嗣支票兌現,由被告乙○○將其中二百五十餘萬元予以侵占,供己花用殆盡,被告甲○○則侵占剩餘之五十萬元,致潘進保受有損害,因認被告乙○○、己○○、甲○○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再者,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而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己○○、甲○○與乙○○共同涉犯上揭犯行所憑之證據無非係以告訴人丙○○之指訴、證人丁○○、戊○○之證詞,及保險金理賠通知書、支票二紙、取款憑條、國寶公司預收第一次保險費相當額送金單、要保書、續次保險費送金單、保單帳務前端入帳作業、收繳日報表、劃撥單、保險金理賠回執等資料附卷可稽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己○○、甲○○均堅詞否認涉犯上述侵占犯行,被告己○○辯稱:伊都不識字,是乙○○跟他說伊姪子潘進保有保險金可以領,伊是潘進保的監護人,乙○○就帶他去保險公司簽收那二張支票,領了之後支票全部由乙○○拿去了,伊根本沒有侵占等語。被告甲○○則辯稱:伊是潘進保的鄰居,是在得知乙○○向國寶公司領取潘進保的三百多萬元保險金,並未交給潘進保,乃出面對乙○○勸說不可以如此,應將保險金給付給潘進保以維持其生活費,乙○○才開了一張花蓮縣富里鄉農會八十七年八月十六日到期的五十萬元取款憑條交給伊,準備轉交給潘進保的監護人己○○,但己○○已年邁,無法照顧受禁治產宣告之潘進保,乃囑由其保管,伊後來有聯絡潘進保在桃園之同母異父妹妹戊○○,請戊○○他們到花蓮來拿這張五十萬元取款憑條,以便支付潘進保之安養費用,但戊○○他們都以要上班沒空為由不來花蓮處理,後來就莫名其妙被丙○○告了,伊覺得很無辜,在偵查期間就把這張五十萬元取款憑條還給乙○○,伊根本沒有侵占這筆五十萬元等語。經查:
(一)、潘進保確實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以其本人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
,並以 蔡梅花 為「受益人」向國寶公司投保(保單號碼:00000000
00、0000000000號)之事實,有國寶公司之壽險要保書、預收第一次保險費相當額送金單二紙附卷可稽(附於本院卷第三十三至三十五頁),應認潘進保向國寶公司投保壽險之事實為真實。
(二)、嗣於保險期間內,潘進保騎乘機車不幸於八十六年七月一日十九時十分許在
花蓮縣○里鎮○○○路一九五甲線十二公里加五百公尺處被 林春光 駕駛之農用搬運車所撞,致潘進保受有頭部損傷併挫傷性顱內出血及急性硬膜下血腫、水腦症之傷害,後呈中度老人癡呆症之事實,亦有花蓮縣玉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影本、現場照片影本三幀(本院卷第四十五、四十六頁)、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情說明書影本(本院卷第四十三、四十四頁)附卷可稽。而潘進保因上述保險事故發生,先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受領國寶公司給付之二十萬八千元(包括住院日額保險金、加護病房日額保險金、意外傷害日額保險金,簽收人:潘進保)、嗣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間受領國寶公司給付一萬五千八百二十四元(包括每日病房及膳食費用保險金、住院醫療費用保險金、出院在家療養保險金,簽收人:潘進保)。最後一次因潘進保傷重無法恢復知覺而成殘,乃由國寶公司給付潘進保壽險部分之全殘保險金、意外傷害保險之全殘保險金、保單紅利、退未到期附約保費等共計0000000元,由國寶公司將此二張支票(票面金額分別為三百零一萬零三百七十八元、二千六百六十九元)交與該公司花蓮服務處之業務員乙○○,再由乙○○交給己○○以潘進保之監護人(法定代理人)代為簽收之事實,亦有保險金理賠回執聯三紙、支票二紙在卷足憑,並經國寶公司保戶服務部襄理 劉福興 於偵查時結證屬實(見偵查卷第一00頁、一0一頁),此部分之事實,亦足以信為真實。
(三)、被告己○○雖為潘進保之叔父,惟因潘進保於發生上述車禍後,臥病在床,
已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乃由其母丙○○、其弟 潘進元 向本院聲請宣告潘進保為禁治產人,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以八十七年度禁字第七號裁定准許之事實,有上述裁定書在卷可查。又因潘進保車禍後住在花蓮慈濟醫院,其母丙○○(改嫁到桃園)因怕隨時有危急狀況,且從桃園趕來過於遙遠,丙○○乃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經親屬會議決議將禁治產人潘進保之監護權委託己○○代為行使,就此事實,亦據證人戊○○、丙○○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翔實,且有家庭協議書、委託書、戶籍謄本各一份(均為影本)在卷可稽,亦堪信被告己○○受丙○○之委託代為行使潘進保監護權利之事實為真。
(四)、被告己○○既為禁治產人潘進保之監護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一十三條準用
同法第一千零九十八條規定,其當然為潘進保之「法定代理人」,而禁治產人潘進保(無行為能力人)依法應由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己○○代為意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示(民法第七十六條參照)。因此,當國寶公司通知潘進保領取上述壽險部分之全殘保險金、意外傷害保險之全殘保險金、保單紅利、退未到期附約保費等共計0000000元時(開立二張支票,票面金額分別為三百零一萬零三百七十八元、二千六百六十九元),因潘進保已無行為能力,應由其法定代理人己○○代為受領上述二張支票,乙○○乃攜同被告己○○前往該公司花蓮服務處簽收上述二紙支票,就被告己○○以潘進保法定代理人身分簽收上述二紙支票之事實以觀,乃其合法權利之行使,先予敘明。
(五)、再者,被告己○○簽收該二紙支票後,即為另一被告乙○○將上述二張支票
(具名抬頭為潘進保)取走,先由乙○○存入潘進保金融帳戶後,再由乙○○帶同潘進保前往提領三百萬元,並將三百萬元轉存入乙○○設於花蓮縣富里鄉農會東里分部,帳號: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業據乙○○於偵查時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十二頁背面倒數第三行),且經本院調取乙○○於該農會之帳戶明細查明屬實(附於本院卷第一五七頁),顯見潘進保上述保險金三百萬元乃由乙○○獨自一人領取而侵占,實與被告己○○無涉,尚難徒以被告己○○係基於潘進保之法定代理人地位而代為簽收國寶公司應付與潘進保之保險金二紙支票即遽認其與乙○○有共犯侵占之事實。
(六)、因乙○○將潘進保上述保險金之三百萬元存入自己設於富里鄉農會之帳戶內
,嗣後為告訴人丙○○知悉此事,丙○○與其女戊○○即前往被告甲○○之住處請甲○○代為解決,希望乙○○能將侵占之保險金還給潘進保,但乙○○自稱「潘進保都沒有繳納保險費,該筆保險金之保險費乃伊所繳納,伊係為了業績才徵得潘進保同意以其名義向國寶公司投保,保險金當然由伊領取」等語而拒絕告訴人丙○○之請求,在被告甲○○之斡旋下,乙○○乃開立一紙花蓮縣富里鄉農會八十七年八月十六日到期,金額五十萬元之取款憑條(影本附於本院卷第一一九頁)交與被告甲○○請其轉交給告訴人丙○○,而被告甲○○於取得上開五十萬元取款憑條後,隨即以電話聯絡人在桃園之戊○○(丙○○之女),請其過來處理該紙取款憑條之事,以便料理潘進保日後生活之需,但戊○○本有說好,後來因工作關係一直沒有時間前來花蓮處理,之後告訴人丙○○即對被告三人提出侵占告訴,告訴人丙○○更與戊○○於提出本件侵占告訴後為了該筆五十萬元之事而前來花蓮找被告甲○○洽談之事實,業據證人戊○○於本院調查時結證屬實(見本院九十年六月四日調查筆錄),顯見上述乙○○所開立與被告甲○○之五十萬元取款憑條,乃係被告甲○○受告訴人丙○○之託向乙○○索討侵占自潘進保之三百萬元保險金之部分金額,被告甲○○於取得該紙取款憑條後,即以電話請戊○○前來花蓮領取,僅因戊○○工作繁忙不克前來,被告甲○○始一直保管該紙取款憑條,怎知告訴人丙○○於尚未取得上述取款憑條前,即對被告三人提出侵占告訴,被告甲○○認為無辜乃於偵查中將該紙取款憑條還給乙○○,雖被告甲○○就其已將上述取款憑條還給乙○○之事實並未提出簽收單據以供查證,惟經本院調閱乙○○設於富里鄉農會之帳戶自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六月十八日止之交易明細表,並無任何一筆五十萬元款項支出之明細(交易明細表附於本院卷第一五七頁),顯見上述取款憑條並未經人持向該農會提示兌現,被告甲○○所辯上述五十萬元取款憑條已經於偵查中還給乙○○之事實,堪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己○○係基於其為潘進保之法定代理人身分隨同乙○○前往國寶公司花蓮營業處簽收上述二紙保險金支票,取得後即由乙○○拿走並自潘進保金融帳戶內提領三百萬元存入乙○○之農會帳戶,被告己○○一文未獲,焉有侵占之行為可言?亦難認其簽收上述二紙支票交與乙○○即認其與乙○○有侵占犯意之聯絡。又被告甲○○取得上述五十萬元取款憑條,乃係受告訴人丙○○之託向乙○○斡旋索討取得,本欲交給告訴人丙○○處理潘進保日後生活費用之需,惟告訴人丙○○因故未能前來,被告甲○○一直保管在身邊,未曾向該農會提示兌現,甚且於告訴人提出侵占告訴後將該紙取款憑條交還乙○○,被告甲○○何來侵占之有?是本件被告己○○、甲○○被訴共同侵占之犯行,除告訴人丙○○指訴外,經本院調查審理後,認應為乙○○一人所為,與被告己○○、甲○○無涉。此外,再經本院依職權調查結果後,亦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認被告己○○、甲○○與另一被告乙○○有共同侵占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己○○、甲○○犯罪,自應對其等二人遭檢察官起訴之犯行均為無罪之諭知,俾免冤抑。
貳、被告乙○○公訴不受理部分: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乙○○於起訴後、本院調查時之八十九年三月十日因病死亡,此有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死亡證明書、除戶謄本各一份附卷可稽(分別附於本院卷第一一三、一一六頁),稽諸上述,自應由本院對被告乙○○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始符法治。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子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林國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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