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7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603號
第70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銀達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651、162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於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銀達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為零點壹玖柒壹公克)暨其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注射針筒玖支及鏟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為有期徒刑9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
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附記事項: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
4年12月30日修正,於105年7月1日施行,增訂第5章之
1沒收,繼於105年6月22日修正沒收章節中之第38條之3,於同年7月1日施行;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中關於沒收條文之規定即第18條、第19條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於10
5年7月1日施行。而依上開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之規定,先予敘明。
⒉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驗餘淨重為0.1971公克),經送衛生
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確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院105年4月25日草療鑑字第1050400547號鑑定書附卷可參,屬第二級毒品,乃被告為本案犯行所剩之毒品,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又其包裝袋無論以何種方式析離,均會有微量毒品殘留包裝袋內(法務部調查局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參照),是該包裝袋亦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注射針筒9支、鏟管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項、第47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2項。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
書記官吳冠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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