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1年度士簡字第60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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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簡字第601號
原告 白彥倫
訴訟代理人 王啓任 律師
劉彥麟 律師
被告邀月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正富
被告京兆隱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明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群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京兆隱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有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元管理服務費債權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肆拾元,由原告與被告京兆隱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對訴外人群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豐公司)有本票債權合計新臺幣(下同)950萬元,經原告聲請本票裁定獲准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目前由該院民事執行處受理強制執行中(110年度司執字第53093號),而原告因知悉群豐公司經營駐衛保全業務而與多家社區管委會簽有駐衛保全契約領有管理服務費,遂具狀向執行法院聲請扣押群豐公司對各該管委會之管理服務費債權,本院民事執行處受囑託執行後以民國111年3月1日士院擎111年度司執助莊字第1568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禁止被告等在債權範圍內對群豐公司清償。惟被告邀月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邀月管委會)、京兆隱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京兆隱管委會)卻於收受系爭執行命令後,以已與群豐公司解約為由,主張群豐公司對其等服務費債權不存在而聲明異議,然被告等是否確實在收受系爭執行命令後對群豐公司已無服務債務存在,抑或是否如異議狀所述業已合法解除契約等均有諸多可議之處,請求對被告邀月管委會確認111年2月份債權,對被告京兆隱管委會確認111年3月份債權,乃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確認群豐公司對被告邀月管委會有12萬3,000元管理服務費債權存在;㈡確認群豐公司對被告京兆隱管委會有11萬8,000元管理服務費債權存在。
二、被告邀月管委會則以:與群豐公司在110年9月就沒有合約了,但口頭繼續做到找到新的物業為止,直到111年2月28日才更換新的物業公司,111年2月份的管理費已經付現金給群豐公司了,金額是12萬2,850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告京兆隱管委會則以:與群豐公司的合約是到111年3月底,群豐公司單方面表示要在111年2月28日終止合約,但是3月份還是有繼續提供服務,目前只付款至2月份,3月份尚未給付,金額是11萬8,125元,與新保全公司之契約是從111年4月1日開始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原告與群豐公司間有債權債務關係,被告等與群豐公司間亦有債權債務關係,而被告已對群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顯然兩造就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債權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亦合於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意旨。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0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關於群豐公司與被告邀月管委會111年2月份管理服務費債權部分:觀諸被告邀月管委會所提出之存簿明細、請款單、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78、79頁),可知被告邀月管委會就應給付群豐公司之111年2月管理服務費為12萬2,850元,且被告邀月管委會已於111年3月7日提領現金交付群豐公司而清償。至原告雖主張確認之金額為12萬3,000元,然綜觀卷內資料,原告未提出何事證資料以證明管理服務費之金額為12萬3,000元,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就此,依上開規定,群豐公司對被告邀月管委會之管理服務費債權已因被告邀月管委會清償而消滅,是原告請求確認群豐公司對被告邀月管委會有111年2月份12萬3,000元管理服務費債權存在,即無可採。
(三)關於群豐公司與被告京兆隱管委會111年3月份管理服務費債權部分:經查,被告京兆隱管委會尚未給付群豐公司111年3月份之管理服務費11萬8,125元,此已為被告京兆隱管委會所自認,則原告請求確認群豐公司對被告京兆隱管委會有11萬8,000元管理服務費債權存在,應屬可採。
六、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確認群豐公司對被告京兆隱管委會有11萬8,000元管理服務費債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京兆隱管委會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2,64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原告與被告京兆隱管委會各負擔二分之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