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字第14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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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上字第1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0年度上字第143號上訴人 羅桂祥
鄭月娘 共同訴訟代理人 鍾夢賢 律師被上訴人 黃盛宏
黃曾故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信義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5月30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等為坐落屏東縣○○鄉○○段○○○○○號、面積3322.05平方公尺土地(重測前○○○鄉○○段○○○○○○號,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詎被上訴人竟無權占有,且開挖水池及興建磚瓦造平房、鐵皮鴿舍等地上物為使用,致伊所有權受有侵害,伊自得請求將上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擇一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水池填平,並返還土地予伊等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等之被繼承人 黃嘉賀 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即系爭土地前所有人 羅水欽 間,就系爭土地訂立耕地三七五租約,並經辦理租約登記,伊等因繼承該租約而有合法占有權源,上訴人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經審理後,駁回上訴人全部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水池填平,並返還土地予上訴人。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㈠不爭執部分:下列⒈~⒋事項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12、13~17頁)。
⒈系爭土地重測前為洲子段456-1地號土地,於日據時期登記
為羅縣所有,權利範圍全部,面積為3分5釐4毛3糸即34公畝36公釐(等同於3,436平方公尺),並於54年7月26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羅水欽。嗣羅水欽於77年1月18日死亡,由上訴人於77年5月24日繼承登記為所有人,應有部分各1/2。
⒉系爭土地於88年5月23日重測後,於91年8月30日分割出之
同段1014-1地號土地(面積115.56平方公尺)由政府徵收,系爭土地現面積則為3322.05平方公尺。
⒊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重測前為洲子段45
6地號土地,原登記為羅縣所有,權利範圍全部,面積為19
2平方公尺,羅縣於67年8月3日死亡後,由 羅安順 於69年12月9日辦理繼承登記,嗣於70年11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黃嘉賀,黃嘉賀於96年11月5日死亡,由被上訴人黃盛宏於97年1月29日因分割繼承登記為所有人。
⒋前項456地號土地於88年5月23日重測後,於91年8月30日
分割出之同段1110-1地號土地(面積189.91平方公尺)由政府徵收,1110地號土地現面積則為24.51平方公尺。
⒌系爭土地現由被上訴人共同占有中,並開挖水池及興建磚瓦
造平房、鐵皮鴿舍等地上物為使用。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55~60頁)。
㈡爭執部分:
⒈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無耕地三七五租約關係存在。
五、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耕地三七五租約關係存在,並陳稱登記於456地號土地之租約係屬誤載,上訴人則否認系爭土地有租約存在。經查:
㈠依屏東縣崁頂鄉公所三七五耕地租約登記簿(下稱登記簿)
及台灣省屏東縣私有耕地租約(下稱租約)所載,在洲子段第456地號土地上有耕地三七五租約之登記,出租人為羅縣,承租人則為 黃許綬 、黃嘉賀,租約內容則記載承租面積為3,436平方公尺,租期自74年6月18日起,租約異動欄則記載為續租,有該登記簿及租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4、26頁)。而該租約所載之承租人黃許綬為黃嘉賀之母,並已於91年5月6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50~52頁)。另羅縣係於54年7月26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羅水欽,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5~8頁),並均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就登記簿、租約所載與土地登記謄本所示內容相互對照觀之,租約、登記簿既記載自74年6月18日起之租約為續租,應可認定該租約應非自74年間始訂立,此從登記資料上之出租人仍登記為羅縣,而非當時所有人羅水欽,及承租人除黃嘉賀外,尚包括其母黃許綬等情,可得推認該租約應自羅縣為所有人時即已存在,較為合理,此亦為屏東縣崁頂鄉公所函覆原審時說明該登記之緣由時所研判(見原審卷㈠第190、191頁)。
㈡456地號土地面積僅為192平方公尺,且於70年11月4日即
已移轉登記為黃嘉賀所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4頁),衡情黃嘉賀不可能於74年間續租時,仍承租已屬自己所有之土地,況租約及登記簿所記載承租之面積為3,436平方公尺,與系爭土地之面積相符,而與456地號土地之面積192平方公尺,則相差甚大。又依登記簿所載之租額為稻榖558公斤即930台斤(以1台斤等於0.6公斤折算),租約上所載之正產物為稻榖2,480台斤,租額為930台斤(見原審卷㈠第24、26頁)。而456地號土地面積為
192平方公尺,以該筆土地地目為田,等則九為計算基準(見原審卷㈠第15頁),該筆土地之稻榖每年收穫總量約為
150台斤,三七五最高租額亦應僅約56台斤(計算公式見原審卷㈡第10頁之耕地全年產物收穫總量標準表所列之計算方式,即等則為九之土地每甲每年收穫量為7,600台斤,三七五最高租額為2,850台斤,而192平方公尺換算為約0.0198甲,則其收穫量為150台斤,三七五最高租額為56台斤,計算式:0.0198x7,600=150;0.0198x2,850=56,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顯與上開租約登記之租額不符;而若以系爭土地面積為3,436平方公尺,地目為田,等則十為計算基準(見原審卷㈠第10頁),該筆土地之稻榖每年收穫總量則約2,480台斤,三七五最高租額約930台斤,則與租約登記之租額相同(等則為十之土地每甲每年收穫量為7,000台斤,三七五最高租額為2,625台斤,而3,436平方公尺換算為約0.3543甲,則其收穫量為2,480台斤,三七五最高租額為
930台斤,計算式:0.35438x7,000=2,480;0.3543x2,625=930,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則就此所有權登記狀態、承租面積及租金等情為斟酌,租約及登記簿所載之承租標的456地號應係系爭土地即456-1地號之誤載,較符真實。
㈢再者,系爭土地上設有第三人台電公司之輸電鐵塔,為上訴
人所不爭執,且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55~60頁)。而依台電公司函覆原審之資料所載,係台電公司於71年11月間,因欲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建造核三~高港345KV輸電線路第220-1號電塔,而有使用系爭土地中340平方公尺之需求,經與地主羅水欽及佃農黃嘉賀協商後,由黃嘉賀承諾拋棄該340平方公尺之土地承租權,台電公司則分別補償羅水欽71,994元及黃嘉賀35,997元,有台電公司檢附之土地使用承諾書、收據、土地承租權拋棄書、拋棄承租補償協議記錄及切結書等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128~144頁)。
而台電公司雖無法提出各該文書原本供本院查核,然據該公司表示係因年代久遠,資料散佚或已銷燬所致(見原審卷㈠第128頁),此亦與上開資料為71年間所製作,距今已約30年,時間久遠之情形相符,且該公司既可提出相關資料影本,內容又與因興建鐵塔及給付補償之事證相符,應可推認台電公司確有補償情事,而非被上訴人所杜撰或變造。則從上開資料觀之,台電公司既因興建鐵塔使用系爭土地而為補償,且補償對象包括地主羅水欽及佃農黃嘉賀,應可認定在興建鐵塔前之71年間,黃嘉賀即已因承租而使用系爭土地,甚為明確。
㈣又依被上訴人提出之信函、回執、匯票計數單、台灣屏東地
方法院(提存款)統一收據、國庫存款收款書所載(見原審卷㈠第65~77頁,卷㈡第12、13、16頁),黃嘉賀就69年間起之租金,或以匯票,或以提存之方式,支付69年2期、70年1期、72年2期、73年1期、73年2期、74年1期、74年
2期、75年1期及82年之租金,而經原審勘驗後,確認上開文書之紙質已泛黃,紙張略有折疊破損,手寫字跡亦非新痕,字句連貫並無偽造變造可疑之處(見原審卷㈠第340頁),且所提文書之日期,或經郵局蓋有當時之郵戳,或經法院蓋有當時之收受章,而依該戳章之內容,均可確認係當時所製作之文書,而非臨訟製作,則被上訴人曾就系爭土地支付租金之事實,亦可認定。
㈤上訴人雖否認上開文書之真正,並聲請鑑定其真偽,但上開
文書上並無受件人或受款人羅水欽親簽之簽名(匯款單或回執上羅水欽之名字,均係寄件人即黃嘉賀於寄件時所自行填寫),自無鑑定之實益及必要。而被上訴人提出羅水欽寄予黃嘉賀之明信片(見原審卷㈡第11頁),依其內容所示係羅水欽表示收到黃嘉賀支付69年2期及70年1期之租金,上訴人雖亦否認其真正,並聲請鑑其真偽,但本院係依其他相關事證為認定租約存在之論據,而未將此項羅水欽寄送之明信片採為認定之依據,則上訴人聲請鑑定,自無必要,況經原審及本院將該明信片連同上訴人所提出為羅水欽親寫之診斷證明書及便條表(見原審卷㈡第22~35頁),送請法務部調查局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均遭以比對字跡不足且比對資料中所稱羅水欽書寫字跡具多種書寫方式致無法比對為由退回,有各該局之函文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㈡第55頁、本院卷第62頁),而經本院再向高雄市鹽埕區戶政事務所調取羅水欽申請印鑑證明資料後(見本院卷第71~75頁),上開申請書上羅水欽之簽名,經該所函覆為「依當時戶政機關之作業方式推斷,應係由戶政人員代填資料」有該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頁),此項推斷對照該資料在修改處均蓋有承辦人員之印章而非羅水欽之印章,應可認與事實相符,而此印鑑證明資料既無從證明為羅水欽所親簽,上訴人聲請再將此資料送請鑑定,即無實益及必要。故上訴人上開論述,本院經斟酌後,均無從採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㈥依上所述,就租約登記資料、承租面積、租金約定及被上訴
人支付租金,並領取台電公司補償金之情形為研判,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間就系爭土地訂有三七五租約,應屬可信,上訴人否認租約關係存在,並不足採。
六、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為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兩造之被繼承人間就系爭土地有三七五租約關係存在,既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基於繼承之規定,即當然承受而為承租人,上訴人亦應承受出租人之地位,不因其拒絕續訂租約而受影響,被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即有合法權源。上訴人請求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水池填平並返還土地,自屬無據,不應准許。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為論列,併予敘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並無租約關係,被上訴人為無權占有,並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依租約而有合法占有權源,應屬可信。從而,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67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水池填平,並返還土地,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10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簡色嬌法官郭慧珊法官林紀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月10日
書記官葉淑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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