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99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9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99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澄桂
高賴雪李春滿蔡金言李惠然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1年度執聲字第708號、100年度偵字第38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已開封四色牌壹副、未開封四色牌貳副及賭資新臺幣壹仟叁佰元,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賴澄桂等5人涉嫌賭博案件,經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389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扣案之賭具四色牌3副及賭資新臺幣(下同)1,300元,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是以,因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此等物品,應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專科沒收之物。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然此項得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之物,係非屬「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且屬於犯人者為限,得另單獨聲請宣告沒收,此乃因前開扣案物,非屬得單獨宣告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原不得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然為免扣押物無法適當處置,導致檢察官因此減低依職權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故特為規定。
三、查被告賴澄桂、高賴雪、李春滿、蔡金言、李惠然等人因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0年9月15日以100年度偵字第3898號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0年10月3日以100年度上職議字第13074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於101年10月2日期滿,未經撤銷緩起訴,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參。次查,扣案已開封四色牌1副,為被告等人當場賭博之器具;扣案賭資現金共1,300元,雖分屬被告等人所有(賴澄桂150元、高賴雪400元、李春滿50元、蔡金言200元、李惠然500元),惟係在賭桌上所扣得,此業據被告等人於警詢、偵訊時供承在卷,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扣押物品清單、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佐,足認上開扣押物中已開封四色牌1副、賭資現金1,300元,係刑法第266條第2項所規定之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均屬專科沒收之物,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宣告沒收。末查,扣案未開封四色牌2副,亦為被告等人所有,惟因尚未開封使用,非屬當場賭博之器具,而係供犯罪預備之物,並非屬專科沒收之物,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單獨宣告沒收,是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核無不合,自應予准許。至檢察官漏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作為聲請宣告沒收之依據,本院自不受其拘束,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鄭虹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8日
書記官王靜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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