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基交簡字第7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基交簡字第73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文彬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9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文彬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下列內容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第7至8行所載「不慎撞擊其對向車道、由 陳正宗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更正為「不慎撞擊由陳正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二)犯罪事實欄第10至11行所載「使陳正宗被迫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更正為「使陳正宗被迫跨越分向限制線而逆向行駛於對向車道」。
(三)證據部分補充:參以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示、外國立法例及德國、美國之醫學研究及實務認定標準,咸認飲酒後之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者,其肇事率已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之意旨,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堪認本件被告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當無可疑。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沈文彬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9毫克以上,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心存僥倖,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所為實屬非是;且本件因飲酒駕車致影響意識因而肇事,已生危害;惟念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之品行,素行良好(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被告自陳木工為業、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貧寒之家庭狀況(見偵查卷第4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輕度肢障(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暨衡諸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司法院不能安全駕駛罪量刑資料系統查詢結果之量刑公平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虹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8日
書記官王靜敏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909號被告沈文彬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文彬明知飲用酒類後,反應力及注意力均會降低,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1年9月10日上午10時許,在基隆市○○區○○○路○○○巷之台北大鎮社區某朋友住處飲用米酒、啤酒約10杯後,飲至同日下午2時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家,於途經基隆市○○區○○○路○○○巷口處往基隆方向行駛,因其酒後操控力不佳,不慎撞擊其對向車道、由陳正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陳正宗之車輛行經該處因該路段有基隆市政府養工處在該處進行刨光路面工程封閉該路段1線車道,使陳正宗被迫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致陳正宗之前開車輛前方保險桿及引擎蓋損壞(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而沈文彬則因受傷送醫,嗣經警據報趕往現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3時35分許,由員警在基隆長庚醫院檢測沈文彬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文彬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正宗、 許進春 及 劉明結 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各1份及現場照片6張等在卷可稽,是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1年9月13日
檢察官江柏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9月20日
書記官沈冠宇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