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7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另案在臺灣澎湖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97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綽號「包子」)與另案被告乙○○(另案判處有期徒刑8年確定)基於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聯絡,於民國94年1月21日晚間8時許前之某時,被告在高雄縣仁武鄉灣內村之「金波力網咖」內,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代價,委託另案被告乙○○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運送至高雄縣○○區○○路○○○號之「戰將遊藝場」,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賢 」之成年男子。另案被告乙○○自被告取得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1.78公克,空包裝重0.69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111.64公克,空包裝重1.2公克)後,利用搭乘不知情之 吳正村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方式,自「金波力網咖」出發,於同日晚間8時許,抵達「戰將遊藝場」前,尚未交付予被告所稱前來取貨之「阿賢」者,即遭警查獲。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等語。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乙○○於警詢之陳述: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乙○○於警詢中之陳述為傳聞證據,且其陳述與審判中陳述不符部分亦無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即無同法第159條之2之適用餘地,亦無同法第159條之3所規定之情事,是依前揭法條意旨,自不具證據能力。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與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被告、證人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497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運輸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及另案被告乙○○之供述、證人吳正村之證述,及搜索、扣押筆錄、扣案毒品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3月14日刑鑑字第0940024193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94年5月4日調科壹字第220019772號鑑定通知書等為主要論斷之依據。
五、訊據被告 固坦 認有告知另案被告乙○○,「阿賢」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約定前揭時、地交付毒品,惟堅詞否認有何運輸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辯稱:其無運輸毒品,其並未交付前揭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與另案被告乙○○,因其積欠另案被告乙○○錢,另案被告乙○○常向其催債,並說沒錢就幫忙找人是否購毒,其將此情告知證人甲○○,證人甲○○就教其隨便編1個人騙另案被告乙○○,到時候沒有人,就騙他說人家走了,實際上沒有叫「阿賢」之人,另案被告乙○○認為係其報警抓他,而誣賴其等語。經查:
(一)秘密證人A1於警詢時證稱:被告只有在注射海洛因,因為經濟狀況不好,有時要買海洛因的錢都沒有,被告沒有能力去販賣毒品,他連吸食毒品的經濟能力都有問題了等語(見彌封證物袋內附件二警詢筆錄第15、20頁、96年度偵字第29739號卷,下稱偵卷一第39頁),足見被告經濟狀況非佳。而酌以前揭扣案甲基安非他命驗後淨重111.64公克一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3月14日刑鑑字第0940024193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見94年度偵字第2818號卷,下稱偵卷三,第42頁),足徵扣案毒品數量甚多,價格非微,則被告既連購毒供己施用已陷困窘之境,豈有資力購置重量達111.64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且被告迭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堅詞否認交付前揭毒品與另案被告乙○○一節,有歷次偵訊及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74頁、本院審訴卷第22至23頁、本院卷第42至43頁、第75頁、第118至122頁),則被告是否果交付前揭毒品與另案被告乙○○即有合理可疑。
(二)又被告究如何交付前揭毒品一節,另案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先證稱:被告在金波力網咖門口,交付內有扣案毒品之東西給其 云云 (見本院卷第81頁),後證稱:94年1月21日查獲當日,未跟被告一起進入金波力網咖,(後改稱)有與被告一起進入金波力網咖,其到時,被告已經到裡面,被告當時沒有交付給其,是其在車上時,被告始交付給其云云(見本院卷第83頁),後再改稱:被告騎機車到網咖外面拿給其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則被告究與另案被告乙○○於前揭網咖裡面見面後,始在網咖門口交付前揭毒品,抑或是被告直接騎機車至前揭網咖門口交付毒品,前後供述互有扞格,已悖常情,酌以毒品交付情節事涉另案被告乙○○第1次涉犯運輸毒品罪之重要事項,苟其證述真實情節,記憶自當鮮明,豈會為前揭互斥之陳述?復核以證人即查獲當日與另案被告乙○○同車之吳正村於94年12月20日本院另案第一審審理時證稱:因為「車上被告說」要送東西去高雄市○○區○○路○○○號旁之戰將遊藝館,故其順便載另案被告乙○○去等語(見本院94年度訴字第2888號刑事卷,下稱另案一審卷,第56頁反面),惟於95年10月24日警詢時改稱:「另案被告乙○○在車內沒有說」替何人運送及運送給何人,其不知道另案被告乙○○所述查獲毒品係被告要他運送等語(見偵卷一第43至45頁),而於97年5月12日於偵訊時再改稱:另案被告乙○○從網咖走出,另一個人跟他在一起,另案被告乙○○在車上告知其那個人就是被告,「被告沒有上車」,「且被告作何動作其不記得」,另案被告乙○○上車時手上拿1個袋子,「另案被告乙○○告知」被告麻煩他將這包東西送到遊藝場云云(見偵卷一第88至89頁),後又改稱:其有看見被告交付前揭扣案毒品與另案被告乙○○云云(見偵卷一第89頁),則證人吳正村究係在其所駕車輛上,直接聽聞、見聞被告囑託、交付另案被告乙○○運送前揭毒品,抑或係透過另案被告乙○○傳聞轉述而知悉前揭情節?證人吳正村就有無親見被告交付前揭毒品,前後供述,互有齟齬,亦與另案被告乙○○前揭證述非同,自均非可盡信。
(三)況本案係於被告於前揭時、地,以電話聯繫另案被告乙○○探知其所乘車輛車款、顏色後,另案被告乙○○旋為警查獲一節,業據另案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證人吳正村於偵訊時及另案第一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78頁、另案一審卷第57頁、偵卷一第89頁),而另案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懷疑被告聯絡警方誘捕其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足徵另案被告乙○○遭查獲之時機甚為巧合,則另案被告乙○○因認係被告密告警方而直指被告亦參與運輸毒品,非無可能。準此,被告是否交付前揭毒品與另案被告乙○○係涉運毒犯行之重要、非僅屬細節性事項,自非可以另案被告乙○○、證人吳正村前揭具瑕疵之證詞,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四)又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說他欠另案被告乙○○錢,被告騙另案被告乙○○說有朋友要買毒品,意思是說如果另案被告乙○○被抓錢也不用還了,其有建議被告騙另案被告乙○○說有個叫阿賢的要買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95、98頁),復參以被告究告知另案被告乙○○係「臺南」朋友「阿賢」,抑或是「 嘉義 」朋友要購買安非他命(見偵卷一第75頁、另案高雄高分院96年度上更(一)字第15號刑事卷,下稱另案更(一)卷,第108頁),前後供述非一,顯悖常情,況本件係警方接獲秘密證人A1檢舉另案被告乙○○「販毒」一節,業據秘密證人A1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偵卷一第38頁、94年警聲搜字第243號卷第8頁),則果有購毒之交易相對人存在,警方於接獲檢舉人確實線報後,豈會未等待毒品交易時,再一舉擒獲,豈會僅確認對象後,旋上前查緝?則是否果有「阿賢」或「嘉義」朋友存在,尚非無疑。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之前是因其怕另案被告乙○○誤會其與證人甲○○一起陷害他,所以才沒有講出實情,前於96年5月1日第1次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作證時(詳後述),因其怕另案被告誤會,當時另案被告乙○○在旁邊,其有壓力,怕他事後會來找其,才一直說有阿賢跟嘉義的朋友,而在高院作證時說謊等語(見本院卷第75、122頁),則酌以本件被告因欺騙另案被告乙○○而致其遭警查獲而身陷囹圄,衡諸常情,被告於案發之初必當恐懼此欺騙之舉為另案被告乙○○察覺而遭報復,況另案被告乙○○亦直指懷疑其遭查獲係被告陷害,已如前述,是被告基此未說出實情,而遲至其自身亦遭起訴,涉己是否擔負運毒重責,故而無視遭報復之憂慮說出實情,尚符常情。準此,被告以前詞置辯,即非全然無據,則被告既係欺騙本有運毒犯意之另案被告乙○○其友人欲購置毒品,自與另案被告就前揭運輸毒品犯行,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五)觀諸被告於96年5月1日另案高雄高分院更一審第1次作證時之審判筆錄雖記載:「(辯護人問:94年1月21日晚上8點左右,『有無叫被告(指乙○○)』拿1包裡面裝有海洛因、安非他命的東西『交給他』,請他送到楠梓戰將遊藝場?)有。」等語(見另案更(一)卷,第108頁反面),惟稽之前揭陳述,足徵前揭問題內包含2個問題,即⑴有無叫另案被告乙○○拿1包裡面裝有海洛因、安非他命的東西?⑵有無將1包裡面裝有海洛因、安非他命的東西交給另案被告乙○○?則被告斯時回答「有」,係指2個問題之答案?或僅其中1個問題之答案?其真意究指何意,自須探明,非可率爾為被告不利之認定。第觀之該次筆錄詰問未幾,辯護人旋5次問及被告是否交付毒品與另案被告乙○○,被告均堅稱「沒有交付」毒品與另案被告乙○○(見另案更(一)卷第108至109頁、第111頁),又另案高雄高分院更三審審理時,再次向被告確認前揭供述之真意,被告明確供稱:其有叫另案被告乙○○拿安非他命去戰將遊藝場交給「阿賢」,意思是說其問另案被告乙○○有沒有,如果有的話,請另案被告乙○○拿過去等語(見另案高雄高分院97年度重上更(三)字第5號刑事卷第99、100頁),足認被告於96年5月1日高雄高分院更一審第1次作證時之真意,係指「有叫」另案被告乙○○拿1包裡面裝有海洛因、安非他命的東西,而非「交付」。再者,本院於審理時復確認其前揭供述之真意,被告亦供稱:其當時聽不清楚意思,後面也有解釋,其不知事情會變成這樣,其當時說的不是事實,沒有嘉義的朋友,也沒有送毒品這些等語(見本院卷第118至119頁),參以此情係被告欺騙另案被告乙○○之舉,為被告避免另案被告乙○○察覺係其欺騙、恐遭報復所為將錯就錯之不實陳述,業如前述,是被告前揭辯詞,尚非不可採信,自難遽認被告於高雄高分院更一審第1次作證時已坦認將前揭毒品交付另案被告乙○○,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與另案被告乙○○就運輸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前開犯行,基於罪疑唯輕原則,即難謂被告有何運輸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揆諸首揭說明,係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1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鄭詠仁
法官黃沛文法官謝枚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0月15日
書記官楊馥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