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336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336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審訴字第336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高雄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後(97年度毒偵字第5727號),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7年8月21日下午4時在刑事第七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蔡廣昇書記官林豐富通譯鍾宛秀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肆支、塑膠鏟子貳支及殘渣袋壹個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902號裁定令入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
95年6月2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41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簡上字第40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6年2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戒絕毒癮,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以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6月23日上午8時許,在其位於高雄縣○○鄉○○路○段○○巷○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為警於97年6月24日下午4時20分許,經警前往上開處所搜索,查獲吸食器玻璃球1個、注射針筒4支、塑膠鏟子2支、殘渣袋1個等物,並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附記事項:本案扣案之吸食器玻璃球1個,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直接關聯性,不予沒收之,併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8月2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書記官林豐富法官蔡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8月21日
書記官林豐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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