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附民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100號

原告 黃弘州

被告 許文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488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均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88號),業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9時53分審理並辯論終結,定於同年3月24日宣判在案,惟原告在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4年2月25日之10時12分始對被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此有本院113年度金訴第488號114年2月25日審理筆錄、該案錄音資料查詢結果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收狀時間章戳在卷可憑,是原告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顯已違背前開規定,且無從補正,其訴難認合法,自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三、至原告對被告損害賠償之請求,仍得於本件刑事判決經合法上訴第二審後,逕向第二審法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仍須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或依法向該管法院民事庭逕行提起民事訴訟請求,併此說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但書、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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