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578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78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春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春龍於民國112年8月7日20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雲林縣麥寮鄉雲3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雲林縣○○鄉○○路000○0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適告訴人 戴順連 貿然於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逕自由東往西穿越道路,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頸椎第六及第七節骨折、雙側肋骨多發性骨折併肺部挫傷及創傷性血胸、右側近端肱骨骨折、左側脛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與告訴人間業已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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