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單聲沒字第30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30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信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執聲字第5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信德因犯賭博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119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本案扣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屬於專科沒收之物;又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贓款,係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另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定。次按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4項定有明文;而關於沒收之規定,刑法第266條第4項既有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總則第38條沒收之規定而為適用。

三、經查,被告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119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證。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編號2所示之物,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係在賭檯處之財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款項,則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從而,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選物販賣機3台

偵51193卷第59頁

2

戳戳樂3組

偵51193卷第59頁

3

公仔10只

偵51193卷第59頁

4

新臺幣3870元

偵51193卷第53頁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