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易字第7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797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志鴻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708號,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22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李志鴻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志鴻明知於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之際,若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6月間某日,在臺北市○○○路之麥當勞速食店內,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均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葉小翔 」之詐騙集團成員,並告知該提款卡密碼。嗣「葉小翔」與其所屬之詐欺取財犯罪集團遂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5年7月15日21時43分許致電 黃筱婷 ,自稱係雅虎購物商城人員,並向黃筱婷誆稱其先前上網購物時,因輸入錯誤致多訂購了12份商品,將造成重複扣款,須至自動櫃員機前操作,以進行帳戶餘額確認等語,致黃筱婷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3時4分許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並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8元至李志鴻前開帳戶內。因認被告李志鴻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檢察官認被告李志鴻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無非以被告李志鴻之供述、告訴人黃筱婷於警詢之指訴、被告李志鴻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前開帳戶開戶資料及105年1月1日至7月31日之交易明細表、告訴人黃筱婷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暨交易明細表影本等件為主要論據。被告李志鴻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時雖有到庭,惟其均以要委任辯護人為由而拒絕答辯(詳本院107年5月1日、107年5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復於本院107年6月12日審理時無故不到庭,惟據其前於偵查及原審時到庭之陳述,被告李志鴻固承稱有將所有之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交付予「葉小翔」,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當時和友人 吳翌丞 住在一起,是吳翌丞介紹「葉小翔」予伊認識,「葉小翔」本名是 葉又翔 ,葉又翔向伊說他在作網拍,需要多個銀行帳戶讓買家匯款,跟伊借用帳戶,伊想說伊中國信託帳戶沒在使用,就借給葉又翔,伊不知葉又翔是不是詐騙集團成員,也不知道他會把帳戶拿給詐欺集團使用,伊沒有幫助詐騙集團的犯意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參照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913號判例要旨)。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必須達於一般人均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始得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倘若犯罪事實之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則應為被告有利之推定,仍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斷(參見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39號判決意旨)。
四、查:告訴人黃筱婷於105年7月15日晚間因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來電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29,988元至被告李志鴻所有之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並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告訴人黃筱婷於警詢時指訴綦詳(32258號偵卷第13-15頁),並有其報案資料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南蘭分局新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黃筱婷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被告所有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影本等在卷可佐(32258號偵卷第17-19、21-27、31-37頁)。被告就此事實亦不爭執,是被告所有之中國信託帳戶確遭某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用以作為向告訴人黃筱婷詐欺取財之帳戶使用無誤。
五、茲有疑問者,乃被告交付上開帳戶予他人,是否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查:
㈠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
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論(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022號判例要旨參照)。申言之,交付帳戶而幫助詐欺罪之成立,必須行為人交付帳戶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該人將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詐取財物之用,如交付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用,其交時既不能預測其帳戶將被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工具,自不能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等犯罪。又揆諸目前實務,詐騙集團詐騙手法日新月異,縱然政府、金融機構廣為宣導,並經媒體多所批露,民眾受騙案件仍層出不窮,被害人亦不乏有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受騙原因亦有不甚合常情者。若一般人會因詐騙集團引誘或欺騙,致陷於錯誤,進而交付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相類原因陷於錯誤,交付提款卡、密碼等資料,誠非難以想像,自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遽推論交付帳戶、金融卡者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是法院於審理詐欺集團所使用帳戶之提供者有無幫助詐欺集團犯詐欺罪時,自應就帳戶提供者當初如何交付帳戶之始末詳予查證,以究明其是否確實能預見犯罪之發生,尚不能一律概稱依其智識,應可預見無故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供他人使用,將可能供詐欺犯罪者作為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之用,而成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罪云云,始為公平合理,亦免冤抑。
㈡查被告於偵查、原審時均辯稱:是透過吳翌丞認識「葉小翔
」,「葉小翔」的本名是葉又翔,葉又翔說他在作網拍,所以向伊借帳戶,伊就借給他,而且吳翌丞有說他也有借給吳翌丞, 伊才 同意等語(詳32258號偵卷106年3月9日偵訊筆錄及原審歷次筆錄)。雖吳翌丞、葉又翔二人於原審到庭作證時均否認有此事(詳原審106年11月30日、106年12月21日審判筆錄)。惟若葉又翔確係透過吳翌丞認識被告,並向被告誆稱有帳戶之需求,實際上是為某詐騙集團蒐集帳戶使用,因吳翌丞、葉又翔所為亦涉及犯罪,在此等情況下,自難期待渠二人於原審作證時會坦白誠實以對,自不待言。是尚難以吳翌丞、葉又翔二人於原審所證與被告之說詞不同,即謂被告上開否認犯罪之辯解不足憑採,自應就卷內相關證據再詳加調查以資審認。
㈢又原審依被告之辯解,於106年12月21日傳訊證人葉又翔到
庭作證,葉又翔否認有向被告借用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被告當庭即表示意見稱:「證人確實有跟我借帳戶,在林森北路跟錦州街的麥當勞,時間我忘記了,那時候,他說急需要帳戶叫我本子跟卡片先借他,他網路行銷要用的,我把提款卡的密碼交給他,我沒有跟他拿錢。因為吳翌丞跟他很熟,吳翌丞說他本人的帳戶也要給他,只是吳翌丞當天沒有給他。」等語(原審易字卷第214頁);並於是日庭訊將結束時,復向原審陳稱後來友人 黃勢棠 有陪同交帳戶予葉又翔,黃勢棠在宜蘭監獄借提到北所等語(原審易字卷第216頁)。原審即於107年1月4日提訊證人黃勢棠到庭,黃勢棠證稱:「(審判長問:你跟被告如何認識的?)就朋友,朋友介紹認識的。(審判長問:是否曾經在105年6月間,在臺北市○○○路的麥當勞速食店,看到被告交付他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給一個叫葉又翔或「葉小翔」的?)沒有。(審判長問:105年6月間你人在那裡?)我沒有印象,應該是在台灣。(審判長問:你之前是否有一件幫助詐欺的案件被判拘役45天?)我不清楚。
要告訴我判決內容,我才知道是哪一件。(審判長當庭提示本院106簡5698號判決予證人黃勢棠閱覽)(審判長問:有無印象?)有,判決書我有收到。(審判長問:據被告所述,他交付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的當天你人有在場?)那麼久了,我沒有印象。(被告問:我有沒有跟你從板橋出發,一起坐計程車到林森北路的麥當勞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及土地銀行的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交付給「葉小翔」?)有,但是我不認識葉小翔。(審判長問:為何你剛剛說沒有印象,被告詢問你,你又有印象了?)要跟我講那一條,我才會知道,因為我太多案件了,我之前跟被告一起住在賓館,住在板橋夜市附近的賓館。(受命法官問:是否知道當天被告為何要交付帳戶?)不知道,當天我只是陪同被告一起前往。(受命法官問:為何特別記得105年6月5日那次?)因為只有那一次,其他都是去買東西吃。(你有沒有回來問被告當天為何交付銀行帳戶?)我沒有問。」等語(原審易字卷第258-261頁)。可知,被告於原審調查證據時見證人葉又翔否認有向其收受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時,即向原審表示當時還有另一友人黃勢棠陪同在場可以作證,依被告於原審時之即時反應,其實無忽然無端牽扯他人之必要。況當時黃勢棠在監執行,被告亦無何與黃勢棠勾串之機會,若非黃勢棠確有在場,被告何以會於葉又翔作證時當庭即向法院陳稱「友人黃勢棠有陪同可以作證」?而證人黃勢棠到庭作證時雖先否認有陪同被告交付帳戶,惟於進行交互詰問之過程中,復又想起確有此事而證稱有陪同被告一起坐計程車到林森北路麥當勞交付帳戶予他人,雖前後所證不同,惟證人黃勢棠亦有解釋稱乃因自己案件也很多所以混淆,惟經回想確有此事等情。所述亦非顯與常情相違,實難以此即謂其證言必不可採,是被告辯稱黃勢棠有陪伊至台北市○○○路麥當勞將帳戶交給葉又翔一節,尚非無稽。
㈣再葉又翔於105年7月11日起至8月20日因加入由綽號「 發哥
」之不詳成年人、車手頭 林坤建 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並接受林坤建之指示,為集團收購帳戶及提領詐騙款項,擔任俗稱「車手」之角色,且葉又翔與其他擔任車手者於各地之自動櫃員機成功提領受騙民眾所匯入人頭帳戶內之款項後,並在臺北市○○區○○○路○○○號12樓或臺北市○○區○○○路○○○號之「麥當勞」速食店內,將所詐得款項扣除報酬後,交予「發哥」或林坤建,葉又翔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已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7年5月9日提起公訴,現由原審法院另案審理中,有該署106年度少連偵字第2號、第169號、106年度偵字第20628號、第28851號、107年度偵緝字第396號、第784號起訴書、葉又翔之本院被告前科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1-91頁)。可知,葉又翔於105年7月間確實有參加以「發哥」為首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為該集團蒐集帳戶及領取詐騙款項,並於任務完成後,至臺北市○○區○○○路○○○號之「麥當勞」速食店內,交付與「發哥」或該集團之車手頭林坤建等人。而依被告歷次所稱,其係在臺北市○○○路「麥當勞」交付帳戶資料予葉又翔,此處即為葉又翔所屬詐欺集團之經常性聚集地;又雖被告未能指明其交付帳戶資料予葉又翔之確切時間,惟自本案被害人係於105年7月15日被騙而推論,被告交付帳戶資料予葉又翔之時間,極可能為105年7月間,此即係葉又翔參與前開以「發哥」為首詐欺集團之期間。是被告所稱葉又翔以在作網拍為由向伊借帳戶,伊相信葉又翔就借帳戶給他一節,應為事實,非被告憑空捏造杜撰而來甚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辯稱:是透過吳翌丞認識葉又翔,葉又翔說他在作網拍需要帳戶為由向伊借用帳戶,吳翌丞亦附和葉又翔,伊就相信葉又翔所以借帳戶給他等情,雖為吳翌丞、葉又翔作證時所否認,惟渠二人因涉及自己犯罪,其等此部分證言之憑信性甚低。反之,葉又翔於105年7、8月間確有參加以「發哥」為首之詐欺集團,並為所屬詐欺集團蒐集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經常性聚集地亦為被告所指交付帳戶之「臺北市○○區○○○路麥當勞速食店」。綜合以上各情,本案實甚有可能如被告所辯係因誤信葉又翔所稱有在作網拍而借帳戶予葉又翔。而被告係因友人之故認識葉又翔始同意出借帳戶,並誤信葉又翔所稱帳戶之用途係用於網拍,且遍查全卷,亦無何被告有因此而取得任何報酬或相當對價之證據,是被告因誤信友人之言的情況下無償出借帳戶,其主觀上亦難認定有何幫助葉又翔或其所屬詐欺集團犯詐欺罪之直接或間接故意可言。此外,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使所指被告涉犯幫助詐欺罪嫌之事實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七、原審未詳酌上情,對被告為有罪判決並予科刑,自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八、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併案審理部分(107年度少連偵字第80號),因本案部分已經本院判決無罪,則併案審理部分與本案即無何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處理,併此敘明。
九、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孟黎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景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江翠萍法官陳勇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秀青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